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盐山县。
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贷垫付款9067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因购买冀J×××××殴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银行采取24期偿还方式贷款301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在实际偿还贷款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故只偿还了13900元,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315737.25元原告代替被告进行了偿还,后被告以冀J×××××车的车损险和银行贷款保证金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90671.05元没有付清,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裁断。刘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车发生交通故后没有能力偿还。庞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二被告因购买冀J×××××殴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银行采取24期偿还方式贷款301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在实际偿还贷款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故只偿还了13900元,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315737.25元原告代替被告进行了偿还,后被告以冀J×××××车的车损险和银行贷款保证金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90671.05元没有付清,2018年3月18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无力偿还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我的冀J×××××车垫付的车贷款、保险费、利息合计人民币90671.05元整(大写玖万零柒拾壹元伍角元整)……,欠款人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欠款人:庞某某、刘某某,欠款日期:2018年3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刘某某、庞某某在银行的车辆贷款,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二被告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二被告为原告打下了欠条一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67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9067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刘某某、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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