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大尤村东。法定代表人:孙俊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邢海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被告:王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460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2、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的两个建设工程。分别为: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改建工程、海兴县宜北干沟三队桥改建工程(以下称“桥梁改建工程”)。在被告承建以上桥梁改建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材料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04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相关货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有本案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40460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来证明实际的买受人是谁,买卖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不适合所谓的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振强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某系涉案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振强,2017年1月4日,王振强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包工包料分包给了王某某,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由王某某购买与其余各被告无关系;2、买卖合同系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并履行,其余各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3、关于货款金额,应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确定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来确定货款的总金额;4、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的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改建工程、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桥改建工程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两个桥梁改建工程,其属于该工程的施工方和购货方;2、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和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刘某、姜海生等人签字的送混凝土回执单76张及证人刘某的庭审证言。接受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其中农场三队桥38张票据,价款112210元;苏东桥票据38张,加上运费350元,泵费1250元,共计128250元。两个桥合计货款240460元。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个合同明确载明了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唐志庆和夏永耀,与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中签字的人员均不符合。关于送货回执单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该送货单出现了两种颜色的单据,二联回执,三联收料,原告作为混凝土的销售商,如果实际供货,销售商可能保存回执联,原告不可能会有第二联和第三联。同时该送货单的名称存在多种名称,与本案中的工程名称不符。在送货单的委托单位处书写了多个联系电话,均不是我方公司的电话。我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同时所有的单据中收货人签章处均是空白,不能证明是否实际进行了供货。在送货单的备注处出现了多个人的签字,而签收人的签字的字体不一致,原告方应举证证据这些签名是否是真实的。同时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交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相应的委托书。被告王振强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宇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别为唐志庆、夏永耀,作为送货单上的王某某和刘某在合同协议书中,未予以载明,王某某和刘某不是被告宇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现场管理人员。2、对于证据76份送货单同被告宇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对收货单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宇某公司或被告王振强,收货人签字显示的送货单位为王某某、刘某、姜海生、张勇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姜海生和张勇志的相关身份情况,该两人是否是该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或者现场人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的签字和刘某的签字通过笔迹可以辨认不是同一人所签,所以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到庭。送货单上既没有宇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宇某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同时,也没有被告王振强的签字。由送货单上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宇某公司和被告王振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观上认为的买受人是刘某或王某某,原告事实上也不清楚的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宇某公司,如果是与宇某公司发生的业务在收货单位一栏肯定要写明宇某公司。通过该送货单未能载明货物的单价,等于单价不明或不确定状态。以上质证意见就作为被告王振强一方认为,被告宇某公司和被告王振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王某某或刘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王某某和刘某是被告公司宇某公司工作人员或现场管理人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王某某和刘某的行为无法界定为宇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工程的钢筋等材料是从案外人天津佳睿菲林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及结清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宇某公司分包给了王振强并将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因此,宇某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超越公司质证意见:一、关于采购合同是虚构的,合同中的商品不包括混凝土。另根据混凝土的本身特性,属于易凝固物品,不可能长途运输,被告所说系在案外人处购买属于伪造。桥梁建造的主要材料是钢筋及混凝土,被告提供的合同主要是水泥、石子、沙子,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供货物是建设两座桥梁的施工,被告是否将两个工程进行了分包。二、1、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宇某公司和王振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字面解释合同的性质应为清包,只包工不包料。另王振强不具有桥梁建设的施工资质,同时该合同的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需自行完成施工任务,严禁乙方将本项目再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由此,我方不认可王振强转包给王某某进行施工的事实。3、该劳务合同,最后没有签署日期,这不符合转包合同的基本要素,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结清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宇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款项从海兴县财政局的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账户上,没有支取完毕,不存在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宇某公司和王振强仅仅支付给王某某(含给付亿丰公司的货款9万元)12万元工程款,而王振强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款项是95万元,相差80余万元,不存在已经结清货款的事实。另外宇某公司与水利工程管理中心的承包合同的价款为120万元,而至今为止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尚拖欠宇某公司40余万元工程款。如果说宇某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属实的话,应当由宇某公司出具银行交易打款凭证,否则该结清证明就是伪造的。按照王振强与王某某的分包合同,王振强承包两个桥梁工程的总价款为80万元,但王振强提供的其转包给王某某的工程价款为95万元,这违背了工程承包的基本常规,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王振强的质证意见:1、对于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即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为分包人提供。3、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但并不能否认劳务分包的客观事实。4、关于分包合同的价款问题,宇某公司与被告王振强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80万元,王振强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95万元,价款的差别是因为工程量的调整与变更,作为宇某公司与被告王振强签订分包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11月,王振强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月,也就是王振强与宇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核定变更,出现了后来的价格差异。实际宇某公司支付给王振强的工程款高于95万元。5、王振强与王某某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5万元,王振强实际已全额支付了王某某的价款,并且实际支付金额有可能超过95万元,所以实际支付数额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2万元。被告王振强围绕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振强与王某某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振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再次分包给王某某,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由王某某提供。2、被告王振强向王某某付款的部分证据。证明仅就几笔大额的付款来讲,被告王振强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近80万元(11张),另外还有小额的支付16余万元。原告超越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只认可王振强支付工程款12万元,对于其他大额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提供银行的打款凭证。对于7个工人的工资,因工人无法核实其身份,其签字是否系本人亲笔书写无法证实。同样对于小额的预支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均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相关人员,同时被告所出具的相关费用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当中的工人工资支付,同样按照被告的说法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等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系用于本案工人工资的支付。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王某某,并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王某某与王振强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宇某公司及王振强没有理由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方对于工人工资不认可并且提到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但是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因此能够证实刘某并不是被告宇某公司的人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改建工程、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桥改建工程合同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送混凝土回执单76张,系原始、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佳睿菲林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因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系原始、直接证据,且与回执单76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结清证明两份与本院查封的海兴县财政局的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账户上尚欠涉案工程款40余万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振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某某、刘某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垫付工人工资、相关材料费证明等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兴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HXXSLGCJSGLZX-QL-SD、HXXSLGCJSGLZX-QL-NCSD的合同协议书,HXXSLGCJSGLZX-QL-SD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名称: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614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夏永耀,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俊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HXXSLGCJSGLZX-QL-NCSD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名称: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桥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595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唐志庆,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俊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2016年11月王振强与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改建工程、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桥改建工程合同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30日,工程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振强。2017年1月4日王振强与王某某签订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与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与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改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全部完成,合同价款:95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俊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本合同双方约定2月后生效,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由王某某承建以上桥梁改建工程,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为工地运送混凝土,回执单76张分别由王某某及其王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刘某、姜海生、张勇志签收。加上运费、泵费、合计货款240460元。
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王振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和刘金凤、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和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5日依法追加王某某、王振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和刘金凤、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或王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刘某、姜海生等人签收的收货单,能够证明其向海兴县苏北干沟苏东桥和海兴县宣北干沟三队桥改建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该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上述货款240460元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应当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材料款的给付时间,故应在被告王某某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材料款,即应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收到最后一批施工材料时给付价款,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给付,系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振强、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有关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本案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桥的改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王振强个人,王振强又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王某某个人,但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支付货款,而不应将责任转移给被告王振强和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046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海兴超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3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8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