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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还生路海南钢材交易市场北区三期。
法定代表人:赵秀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东(盛达钢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鑫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邱唐生,被告荣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鉴定人刘西社,专家辅助人钱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荣顺昌公司限期为南海鑫公司更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热轧U型钢板桩616.41吨(拉森钢板桩,型号为4×400×170),并承担更换货物产生的全部费用;2.如荣顺昌公司在限期内不能更换,请求判令荣顺昌公司返还南海鑫公司己付货款2108122元并以本案立案日为基准日按同型号钢板桩产品现行价格赔偿南海鑫公司差价损失634902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1266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南海鑫公司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海鑫公司与荣顺昌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并判令荣顺昌公司赔偿南海鑫公司海运、港杂、仓储、运输等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80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荣顺昌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南海鑫公司自2016年8月开始从荣顺昌公司处购买钢板桩用于经营和销售。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1月7日,南海鑫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款至荣顺昌公司账户690379元和1417743元,用于从荣顺昌公司处购买型号为4×400×170热轧U型钢板桩(拉森钢板桩),钢板桩长度为9米,其中300条单价每吨3360元,600条单价每吨3450元,货款总计2108122元,货物重量总计616.41吨。该批货物交付方式为南海鑫公司自提,南海鑫公司于汇款的次日分别提取了货物。南海鑫公司提取货物后,荣顺昌公司与以前出售的部分货物累计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批货物产品质量执行GB/T20933-2014国家标准。
2017年7月31日,南海鑫公司将233条钢板桩出售给涂开军由其出租给广东亿客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客隆公司)用于湖南某工地施工,该公司在使用中发现钢板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涂开军找到南海鑫公司与客户在施工现场对该批货物进行初步查验发现,钢板桩存在锁口形状偏小,打桩时不易于相互咬合,拉拔时不易于脱离等严重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涂凯军将货物退回,由南海鑫公司赔偿了该公司运输费、误工费装卸费合计125000元。2017年8月2日,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向南海鑫公司租赁该批钢板桩450条,在施工中也因上述质量问题只退回350条,另100条因索赔未果不予退回。2017年7月28日,南海鑫公司将钢板粧100条出售给河北云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皓公司),该公司使用前检验时发现钢板桩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将货物全部退回,要求南海鑫公司赔偿其运费及误工费等50000元。对上述质量问题,南海鑫公司曾书面通知荣顺昌公司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海运、港杂、仓储、运输等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但荣顺昌公司始终推脱责任,迄今未予解决,现该批不合格货物积压于南海鑫公司库房达一年之久。本案诉前保全后,荣顺昌公司提出退还货款及全部运费另赔偿损失100000元,因钢板桩产品价格比购买时每吨大幅上涨约1100元左右,南海鑫公司要求荣顺昌公司同时赔偿差价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据上事实,荣顺昌公司出售的钢板桩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己构成违约,应向南海鑫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南海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海鑫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荣顺昌公司货款业务回单3张、荣顺昌公司给南海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实际履行4×400×170热轧U型钢板桩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
2.GB/T20933-2014热轧U型钢板桩国家标准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热轧U型钢板桩所执行的国家标准;
3.南海鑫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发给荣顺昌公司信函、2017年8月22日荣顺昌公司复函、兴鸿公司及云皓公司索赔函、4×400×170热轧U型钢板桩照片,证明荣顺昌公司所供钢板桩锁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能使用;
4.南海鑫公司购买钢板桩时的价格与起诉时钢板桩市场价格涨价差价证据:(1)“唐山胜达9月26日最新价格”电子信息表,证明2017年9月26日本案同种钢板桩的生产厂家价格与原告购买时对比已涨价每吨1100元;(2)同行业龙头企业津西钢铁4×400×170热轧U型钢板桩2017年9月份市场报价每吨4750元;
5.因钢板桩质量不合格给南海鑫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
(1)由荣顺昌公司供货地点运至曹妃甸港货物运费证据2张,证明南海鑫公司支付运费63434元;
(2)由曹妃甸港至海口运输费、港杂费证据5张,证明南海鑫公司已支付海运费、港杂费139268元的事实;
(3)海口码头至仓库码头费、港杂费、运输费票据2张,证明南海鑫公司已支付了到港发生的费用108900元;
(4)土地租赁合同书、增值税发票,证明为储存该钢板桩产品,南海鑫公司与海南路桥海口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海口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书并支付了租赁费199800元;
(5)南海鑫公司赔偿亿客隆公司运输费、误工费125000元的证据:①钢材销售合同、涂开军付给代树正货款693360元、出库单,证明南海鑫公司与涂开军之间存在钢板桩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②亿客隆公司给涂开军退货函,证明涂开军购买南海鑫公司的钢板桩出售给亿客隆公司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要求赔偿运费;③涂开军给南海鑫公司退货及索赔函、换货出库单、工行回单,证明涂开军要求南海鑫公司退货并索赔,南海鑫公司与涂开军达成退货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向涂开军履行了换货及赔款义务;
(6)海南振荣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照片、振海拉森钢板桩日报表,证明该公司使用的盛达厂家生产的同批次钢板桩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并退货;
(7)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南海鑫公司支付的本案保全担保费金额及鉴定费金额;
6.两张照片的打印件,一张是荣顺昌公司出售给南海鑫公司钢板桩锁口部位形状照片,另一张是南海鑫公司从其他工地拍照的津西钢铁生产的合格产品的照片,两张照片对比可以明显发现,荣顺昌公司出售的钢板桩锁口弯边处为三角形,而津西钢铁生产的呈梯形形状,南海鑫公司初步认为,这也是荣顺昌公司出售的钢板桩不易拉拔的原因之一;
7.南海鑫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出售的616.41吨型号为4#400X170热轧U型钢板桩(拉森钢板桩)产品是否符合GB/T20933-2014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钢板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8.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2页,证明南海鑫公司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120000元。
荣顺昌公司辩称,一、南海鑫公司与荣顺昌公司之间为即时清结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二、荣顺昌公司所销售给南海鑫公司的产品不存在外在质量问题。1.本案货物全部由南海鑫公司自提,作为南海鑫公司自提货物,除内在质量问题外,对于外在质量如型号、规格、锁口尺寸、切口是否整齐,是否具有毛刺等瑕疵,均可以当场发现。2.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3.而对于当场能够发现的上述外在质量问题(包括具有一些毛刺),南海鑫公司在自提货物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南海鑫公司对外在质量无异议,也不存在影响其使用的缺陷。三、荣顺昌公司所销售给南海鑫公司的产品也不存在任何内在质量问题。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荣顺昌公司销售给南海鑫公司的U型钢板桩不具有任何内在质量问题。四、荣顺昌公司销售给南海鑫公司的产品,也不存在打桩时不易于咬合和插拔问题。1.国家《热轧钢板桩》标准中,没有规定钢板桩在打桩使用时的质量标准问题,仅仅是在标准第6.4条规定:“锁口形态:钢板桩锁口形态应保证:打桩时易于相互咬合,拉拔时易于脱离”。但请注意:这是“锁口形态要求”,既不是钢板桩质量要求,更不是钢板桩使用时的质量要求。2.作为钢板桩使用时是否达到“易于相互咬合,拉拔时易于脱离”,受到了诸多因素的影响。1)受到打桩地点地址条件的影响;2)受到施工机械功率大小的影响;3)受到施工人员技术水平和能力的影响;4)受到是否按施工工艺规范要求的影响。3.根据国家通行的U型钢板桩施工工艺最基本要求是:1)打桩前,对钢板桩逐根检查,提出链接锁口锈蚀、毛刺、变形严重的钢板桩,不合格者待修整后才使用。在钢板桩的锁扣内涂油脂,以方便打入拔出;2)在插打过程中随时监控每块桩的斜度不超过2%,当偏斜过大不能用拉齐方法调整时,拔起重打;3)打桩过程中,为保证垂直度,用两台经纬仪在两个方向加以控制,钢板桩要分几次打入;4)根据南海鑫公司庭审中自己所讲:如按上述工艺施工,即剔除毛刺、涂油脂等,会比钢板桩价格还要高,这足以证明,南海鑫公司未按施工工艺要求施工。5.更重要的是:根据华碧鉴定所第二次的《答复函》第三条可以证实,在将具有毛刺的那段切割后,再进行试验,钢板桩完全易于相互咬合,也易于插拔。依据该《答复函》可以证明,只要南海鑫公司按施工工艺施工,对具有毛刺的钢板桩稍加修整,涉案产品就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荣顺昌公司销售给南海鑫公司的钢板桩产品,个别产品在外观上具有毛刺,有效宽度偏窄问题,但这些全部属于产品外在质量问题,但因南海鑫公司在自提货物时,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且毛刺、有效宽度偏窄也不会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南海鑫公司诉状所述出现钢板桩打桩时不易于咬合和插拔问题,是南海鑫公司自己未按施工工艺要求施工造成的,而不是荣顺昌公司的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海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荣顺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来源于互联网的U型钢板桩施工工艺1份,主要证明,作为钢板桩的使用,在工艺上有严格的要求,比如必须剔除锁扣内的锈蚀,在琐口内涂抹油脂,一直垂直、斜度不能超过2%,以及打桩时渐进打入等。另,锁口插拔,受到使用人多方面的要求,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会造成钢板桩出现问题;
2.荣顺昌公司申请华碧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西社出庭答疑,刘西社到庭陈述:华碧鉴定所是进行司法鉴定,不是出厂检验,不是产品质量鉴定;钢板桩出现毛刺允许进行修复;《答复函》第3条是说存在毛刺和变形,如不存在毛刺和变形,插拔很容易;在对样品进行物理性能检测时,是排除了毛刺之后测量的;原始状态下,拉拔检测不去除毛刺,华碧鉴定所测量尺寸时要去除毛刺;
3.荣顺昌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钱奕峰出庭答疑,钱弈峰到庭陈述:钱弈峰是热轧钢板桩国家标准起草人;钢板桩的有效宽度实际上是比较虚的数值,实际中可以宽一点儿也可以窄一点儿,实物测算时每个人测算取的点不一样,对产品质量没有影响;国家标准中“打桩时易于相互咬合,拉拔时易于脱离”主要是强调锁口的重要性,这句话本身是个定性问题,没有起到定量的描述;影响钢板桩使用的因素有,一是地质的硬、软,二是施工机械的功率,三是施工人员的水平能力;本案鉴定现场取样,钱弈峰受荣顺昌公司委托,与荣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参与,钱弈峰对鉴定机构的取样没有提异议;对鉴定结论中钢板桩的有效宽度,没有一个厂家作为认定它合格还是不合格的标准,钢板桩的有效宽度并不能有效地测出来,它是个虚的东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11月7日,南海鑫公司向荣顺昌公司汇款合计2108122元,购买4×400×170热轧U型钢板桩(拉森钢板桩)661.41吨。
后南海鑫公司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南海鑫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8年6月21日,华碧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海鑫公司开支鉴定费12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过程2.分析过程:……现场观察端面锁口,发现锁口附近存在明显的变形和毛刺现象。现场经双方确认,各截取一件室内和室外的热轧钢板桩带回实验室进行相关检测。2.2锁口形状:将建材1和检材2的锁口进行装配,发现检材1和检材2存在不易于相互咬合的现象……进行外观检查,发现检材1和检材2端面存在明显的毛刺和变形现象。2.2尺寸测量:检材1有效宽度388mm,检材2有效宽度387mm,标准要求395-410mm,判定结果不符合。五、分析说明……综上分析,发现涉案2件热轧U型钢板桩存在不易于相互咬合的物证特征,发现热轧U型钢板桩存在有效宽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的要求;未发现涉案热轧U型钢板桩的长度L、有效高度H、腹板厚度t、侧弯、翘曲、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存在不符合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要求的物证特征。六、鉴定意见发现涉案2件热轧U型钢板桩存在不易于相互咬合的物证特征,发现热轧U型钢板桩存在有效宽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的要求;未发现涉案热轧U型钢板桩的长度L、有效高度H、腹板厚度t、侧弯、翘曲、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存在不符合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要求的物证特征。
2018年7月17日,荣顺昌公司提出《关于对
的异议》。
2018年9月25日,华碧鉴定所向荣顺昌公司作出《华碧鉴定所函》:一、经过委托人确认,认可华碧鉴定所采用实验室的方法对涉案钢管桩的现状进行插拔实验,并把动态视频演示给委托人,在实验室过程中发现涉案钢板桩不易咬合。二、钢板桩有效宽度的测量针对样品的现状依据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中要求,有效宽度测自钢板桩两端锁口中心点间的距离。针对钢板桩有限宽度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化不做判定。三、钢板桩端部表面存在毛刺和变形,对端部切割20公分后再进行插拔实验发现易于咬合脱离……,说明端部表面存在毛刺和变形可以通过打磨等修复手段达到标准中“打桩时易于相互咬合,拉拔时易于脱离”的要求。
另查明,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的主要起草人为吴保桥、钱弈峰等。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6.4钢板桩的锁口形状应保证:打桩时易于相互咬合,拉拔时易于脱离。
再查明,南海鑫公司购买涉案热轧U型钢板桩后,唐山市丰润区金鑫鼎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陆路运输至曹妃甸港,南海鑫公司开支运费63434元;天津开发区津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曹妃甸港海陆运输至海口港,南海鑫公司开支运费等费用139268元;海南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从海口港陆路运输至南海鑫公司,南海鑫公司开支运费等费用108900元,以上运费等费用合计311602元。
2017年7月31日,南海鑫公司与涂开军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涂开军购买热轧U型钢板桩159.58吨,涂开军向代树正银行卡支付购货款、装车费693360元。2017年8月3日,使用单位亿客隆公司向涂开军发函称钢板桩不能使用,要求退回钢板桩并要求退还运费。同日,涂开军向南海鑫公司发函称退回钢板桩并再次购买,要求退回货款差价225730元、支付南海鑫公司仓库到施工地点运输费、装卸费、误工费125000元,合计350730元。2017年8月4日,代树正向涂开军银行卡转款350730元。

本院认为,依据华碧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华碧鉴定所向荣顺昌公司出具的函,能够证明涉案热轧U型钢板桩锁口有明显而非轻微的变形和毛刺现象,存在不易于相互咬合的物证特征,通过对端部切割20公分后再进行插拔实验发现易于咬合脱离,可以认定荣顺昌公司销售的热轧U型钢板桩不符合GB/T20933-2014《热轧钢板桩》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南海鑫公司要求解除与荣顺昌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南海鑫公司与荣顺昌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南海鑫公司应向荣顺昌公司退还钢板桩616.41吨,结合南海鑫公司购买钢板桩是自提且费用自己负担,荣顺昌公司亦应自行到南海鑫公司处取回钢板桩且费用自己负担,荣顺昌公司取回钢板桩时应考虑本案双方所处地理位置对涉案货物重量产生的影响。荣顺昌公司应向南海鑫公司返还货款2108122元,结合钢材市场价格急剧发生涨跌变化的现状,南海鑫公司起诉要求按立案日为基准按同型号钢板桩价格赔偿差价款有可能对其中一方显失公平,故对南海鑫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荣顺昌公司应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2108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因荣顺昌公司销售的钢板桩质量不合格,荣顺昌公司应赔偿南海鑫公司运费等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556602元(运费等费用311602元+赔偿涂开军12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
南海鑫公司与路桥海口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支付的租赁费及申请保全开支的担保费,不是本案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对南海鑫公司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热轧U型钢板桩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热轧U型钢板桩616.41吨,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处自行取回;
三、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热轧U型钢板桩货款2108122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2108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
四、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等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556602元;
五、驳回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52元,由原告海南南海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34元,被告唐山市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高力军
人民陪审员 杨福芝

书记员: 贺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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