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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黄永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李研,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永福,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苏宏永,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张海蓉,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审被告:黄跃言,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被告:黄思汉,男,1977年7月16日生。
  原审被告:黄跃柳,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被告:庄志勇,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陈金望,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吕青山,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被告:黄彩蓉,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原审被告黄永福、原审被告苏宏永、原审被告张海蓉、原审被告黄跃言、原审被告黄思汉、原审被告黄跃柳、原审被告庄志勇、原审被告陈金望、原审被告吕青山、原审被告黄彩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寅鼎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人民币139,391元(以下币种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即将第四项改判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收取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列明。第二,财产保全担保费也不是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可以以自身财产作为担保。第三,诉讼费用中并不包括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法律中只规定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第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文本系被上诉人方提供,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双方对条款内容有不同解读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上诉人方不利的说明。
  被上诉人光大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第一,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采取多项救济措施。第二,保全担保费是实现合同的必要开支。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毫无法律依据。
  各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
  光大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寅鼎公司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597,722.3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且已抵扣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及由此产生的迟延违约金(以138,597,72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寅鼎公司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3、判令寅鼎公司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为432,866.31元);4、判令寅鼎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5、判令寅鼎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39,391元;6、判令瑞达公司、黄永福、苏宏永、张海蓉、黄跃言、黄思汉、黄跃柳、庄志勇、陈金望、吕青山、黄彩蓉就上述诉讼请求1至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光大租赁公司就编号为EBFIL-2017-063-DY-02的《抵押合同》第3条所约定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光大租赁公司就编号为EBFIL-2017-063-ZY-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1《质押标的清单》中所列应收账款行使质权,有权就寅鼎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对美好家居生活广场享有的租金收入,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9、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寅鼎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黄永福、苏宏永、张海蓉、黄跃言、黄思汉、黄跃柳、庄志勇、陈金望、吕青山、黄彩蓉共同承担。
  鉴于一审法院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138,597,722.3元及由此产生的迟延违约金(以人民币138,597,72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三、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二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3,963,429.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为人民币432,866.31元);四、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人民币139,391元,合计人民币639,391元;五、如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与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海南省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2020年对美好家居生活广场享有的租金收入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黄永福、苏宏永、张海蓉、黄跃言、黄思汉、黄跃柳、庄志勇、陈金望、吕青山、黄彩蓉对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黄永福、苏宏永、张海蓉、黄跃言、黄思汉、黄跃柳、庄志勇、陈金望、吕青山、黄彩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上诉人主张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列明,也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5.2条第(8)项约定,若发生约定的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其中包括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虽然在该条款中未列明财产保全担保费,但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后,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失,采取保全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损失性质,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系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条款内容有不同解读的情况下,应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利的说明。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光大租赁公司和寅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诉人主张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不存在不同的解读方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寅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82元,由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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