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388号联华·翡翠水城一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联华公司)诉被告叶某、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在2016年7月21日和9月25日两次对被告叶某、刘某某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云、王永旺,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联华公司诉称:一、本案247个车位作为翡翠水城一期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独立享有其所有权。位于海口市××路西南侧联华·翡翠水城一期项目系原告于2010年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总建设用地面积92225㎡,一期地下车库于2014年取得海口市住建局(2014)海房预字(0024)号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本案247个车位作为翡翠水城一期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独立享有其所有权。二、被告刘某某取得车库所有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某某所谓取得车库所有权的协议已被终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海南联华公司全体投资人以及确认方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位折价叁仟万元作为被告刘某某的投资退款。但是,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位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不得对外使用和对外销售该地下停车位。自此,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位归原告所有。2、刘某某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购买车库所有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及3月10日领取了原告21本空白收据,其中包含NO6006096号收据,本案事发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NO6006096号收据上私自虚假填写“已收到刘某某购买255个车位款…金额19229508.00”,虚构了已经支付原告247个地下车位的款项。因此,刘某某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购买车库所有权。三、股权受让方严树青、张振国、刘某某分配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法院查封及将原告247个地下车位抵偿给被告叶某后,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鄂07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告刘某某提供严树青、张振国、刘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刘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翡翠水城项目中投资权益最终处置协议》,证明严树青、张振国、刘某某三人已经同意将地下车库除项目预留100个车位外,其余作价2300万元抵付给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其财产首先是对于债务的担保。在未履行分红、减资或者清算法定程序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直接进行分配,要么是抽逃出资,要么是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自始无效。何况在本案中,严树青、张振国、刘某某仅是原告股权的受让方,还没有完成原告股东登记的程序,尚未取得原告股东资格,其分配原告财产更是非法行为。四、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247个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应排除对原告247个地下车位的查封及执行妨害。基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247个地下车位的处分违法,被告叶某明知被告刘某某违法事实,仍与其进行债务相抵,具有重大过错,并且被告叶某通过法院对原告247给地下车位进行了查封,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排除对原告247个地下车位的妨害。据此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海口市××路西南侧联华·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库中247个车位[预售证号(2014)海房预字(0024)号,车位号分别是:33-47号、65-66号、68-70号、83-100号、113-139号、142-145号、147-197号、210-229号、232-254号、258号、261-265号、274-283号、326-327号、337-363号、365-403号]享有所有权;二、判令排除对原告上述247个车位的执行;三、判令解除对原告上述247个车位的查封;四、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被告刘某某转让247个车位给叶某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海南仲裁委员会的相关仲裁也确认刘某某是海南联华公司股权受让人,同时也明确刘某某是原告海南联华公司的管理经营负责人。原告股权的受让人之后变更为严树清等人,通过最终处置协议,被告刘某某将股权投资转让退出,原告海南联华公司是清楚的也是同意的。刘某某领取收据收款专用发票,刘某某将247个车库抵押给叶某,原告海南联华公司也是清楚和同意的。原告也清楚刘某某有处理该资产的权利,原告海南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南联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海房预字(0024)号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本案247个车位作为翡翠水城一期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独立享有其所有权。
证据二、《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谓取得车库所有权的协议已被终止。
证据三、海南联华公司收据领取登记表及2015年12月18日《海南日报》第11版《声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虚构了已经支付原告247个地下车位的款项,实际上没有实际支付。
证据四、(2016)鄂07执异2号裁定书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严树清、张振国、刘某某仅是原告股权的受让方,还没有完成原告股东登记的程序,尚未取得原告股东资格,其分配原告财产更是非法行为。
证据五、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85号裁决书,拟证明严树清、张振国、刘某某已不能取得原告股权,对原告财产的处理没有任何预期决策权,对原告也没有利益预期分配权。
证据六、(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49号、00049-1号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叶某通过法院对原告247个地下车位进行了查封及执行,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证据七、(2016)鄂07执异2号裁定书,拟证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49-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确定刘某某差欠叶某本息合计16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及分期付款数额和时间;2、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叶某合法债权是依法执行,其执行程序和措施合法、规范、有效。
证据二、刘某某及属于刘某某名下关联公司向海南联华公司汇款的金额凭证。拟证明:共计向联华公司汇款87,050,000元。
证据三、2010年4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刘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之一投资受让海南联华公司原股东部分股权,且实际投资入股享有相应权利和权益。2、刘某某代表海南联华公司各股东具有该公司翡翠水城项目的操盘权利。
证据四、会议记录。拟证明:2014年8月1日翡翠水城项目全体投资人一致推选严树青为项目操盘,并就刘某某退出项目达成初步协议。
证据五、终止委托通知书、授权书。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翡翠水城项目全体股权投资人一致同意终止原项目操盘人刘某某、周克顺的操盘,2014年8月12日翡翠水城项目全体股权投资人一致同意推荐严树青为项目操盘。
证据六、刘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在海南联华公司及翡翠水城项目中投资权益最终处置协议。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全体投资人就刘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在海南联华公司开发的翡翠水城项目中投资权益最终处置,其中,明确255个车位作价抵偿给刘某某。
证据七、刘某某9本车位销售收据领取证明。拟证明:
2014年8月,刘某某在海南联华公司会计李凯那里领取9本用于联华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位销售的收据,并在其中一张收据上开具联华公司视同收到现金的255个车位款金额19229508元(根据最终处置协议上除项目留100个车位外,其余305个车位作价2300万元抵付刘某某,后因项目需要又收回去50个,为了避免项目上销售车位的人员和刘某某个人在销售车位问题上发生一车位二卖的情况发生,所以开具收据并注明255个车位号,同时也恰恰证明255个车位金额19229508元的由来)。
证据八、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确认表四份。拟证明:刘某某对外销售并个人收取的255个车位中67#、333#、335#、336#车位和车位款于2014年9月签订合同,在2015年7月13日由海南联华公司盖章确认,并由海南联华公司网签人员备案(公司和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经仲裁裁决终止)。2、海南联华公司及股东认可255个车位作价拆给刘某某,刘某某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
证据九、2016年1月15日严树青、张振国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海南联华公司及股东清楚并认可255个车位作价抵偿刘某某投资款,刘某某享有该车位所有权。
证据十、2016年1月19日张桂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海南联华公司同意该公司255个车位作价抵偿给刘某某并同意刘某某使用该公司出售车位的专用收据。
证据十一、海口市经侦支队鉴定书。拟证明:2016年425日海口市经侦支队经五个月的调查,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结果是刘某某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海南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海南联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交由公安机关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定,现在相关事实还在仲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不确定,没有合法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据十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仲裁裁决效力仅及于事后,不能以此否定之前相关行为;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七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庭后叶某向本院提交单据原件核对,除一笔500万元的汇款不能确定外,真实性属实,但与本案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刘某某支付了本案所涉车位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能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七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八未提交原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九、十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海南联华公司原股东温莉珍、朱海梅、黄海为甲方(出让方)与汤小兵、王刚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10.5亿元的价款转让海南联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刘某某作为乙方成员在合同上签名。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间,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发生变更,乙方在经营海南联华翡翠水城的项目操盘人先后变更为刘某某、周克顺、严树清等。2014年1月5日,周克顺与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书约定将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位产权及使用权折价3000万元作为项目对刘某某的无息退款,在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即拥有车位的产权和处置权。海南联华公司作为确认方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4月28日,周克顺、海南联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5日的《协议书》本意是建立在刘某某股本金已全额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但经审计,刘某某股本金并未到位,该协议书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为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再履行,翡翠水城一期相应地下车位仍归海南联华公司所有。2014年8月12日刘某某、张振国、严树清签署了《终止委托通知书》、《授权书》,内容为终止原项目操盘人刘某某(王江志)、周克顺的委托,推荐由严树清为项目操盘人,负责项目的日常工作事务。同日刘某某、张振国、严树清签订《刘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翡翠水城项目中投资权益最终处置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自2010年4月26日至今所有投入到联华·翡翠水城的建设资金及支付海南联华公司股东的股权收购款按2.1亿元计算包干,刘某某与海南联华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全部归严树清、张振国所有,刘某某承担个人债务,刘某某的权益减去债务后,余额均分三年在翡翠水城项目中以房产抵付。2014年将地下车库除项目预留100个车位外,其余作价2300万元抵付给刘某某。还约定该协议自代刘某某偿付王江志4000万元后,此协议正式生效,否则,刘某某出资额中相应权益由王江志代持等。2014年11月20日,张振国、严树清、周克顺三人为申请人,以朱敏、朱海梅、黄海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3亿元、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等。2015年1月4日,朱敏、朱海梅、黄海三人为申请人,以张振国、严树清、刘某某、何明约四人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2010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等。两项仲裁申请分别经海南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634-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朱敏、朱海梅、黄海十日内向张振国返还股权投资款9100万元及利息;向严树清返还3480万元及利息”等。2015年12月28日周克顺作为申请人,以朱敏、朱海梅、黄海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在海南仲裁委员会审理之中。
另查明:翡翠水城项目系海南联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路西南侧的房地产项目,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2日颁发的[2014]海房预字(0024)号《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联华·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库批准预售面积:11668.72平方米,预售方(发展商)为海南联华公司。
再查明:叶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刘某某下欠叶某本金11,135,200元,利息5,364,800元,共计16,50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10月31日、12月31日前各付本金3,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余款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全部到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海南联华公司购买取得255个车位,已对外出售8个,裁定查封余下的247个。10月8日,刘某某、叶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以车位抵偿本案债务的意见。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47个车位抵偿叶某债务。11月3日本院向海南联华公司发出000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海南联华公司将刘某某购买的车位的处置权和受益权协助办理给叶某。海南联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南联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以2010年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刘某某、张振国、严树清为后续的股权受让人,至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前尚未完成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和股东登记,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三人之间签署处置协议将涉案车位抵给刘某某未经海南联华公司认可,无证据显示三人享有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利,无证据显示刘某某已实际支付涉案车位的购买款项,被告方也未能证明该处置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不足以证实涉案车位归刘某某所有。叶某请求执行涉案车位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海南联华公司关于停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其排除对涉案247个车位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江西路西南侧联华·翡翠水城一期地下车库中247个车位[预售证号(2014)海房预字(0024)号,车位号分别是:33-47号、65-66号、68-70号、83-100号、113-139号、142-145号、147-197号、210-229号、232-254号、258号、261-265号、274-283号、326-327号、337-363号、365-403号]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海南联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邓睿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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