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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
谷峰
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董明华
沈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8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峰,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明华,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沈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峰、杨华,被告董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二、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单(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前,社保缴费单都是哈尔滨亚麻纺织厂招待所,并不是原告单位。
证据三、原告与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派遣员工是符合相关法律依据的,被告系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
证据四、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所用的派遣员工,其派遣单位系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仲裁时被告从未提交过该证据,且仲裁裁决里也没有提到该证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劳务派遣协议上没有提到被告,且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从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合同,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董明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QQ聊天信息(被告与原告单位的财务经理赵月梅的聊天记录,被告手机:138XXXXXXXX,QQ聊天对象为赵月梅)。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为20928元。
证据二、扣工服款收据(盖有原告单位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资中扣除发给被告工作服90元。
证据三、公司扣制服押金收据(盖有原告单位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证明公司扣被告制服押金350元,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QQ聊天信息(被告与原告单位的劳资人员张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
证据五、招商银行哈尔滨南岗支行董明华账户,是原告单位为被告等员工发放的工资卡,该工资卡显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截止2014年10月24日(发放的工资为2014年9月份的工资)再未发放过工资。
证据六、养老保险金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补缴通知单复印件、养老保险补缴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的养老保险没有办法落到原告单位,所以从被告入职200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的养老保险40273.18元均由被告自己缴纳,被告一直在和原告主张养老保险。
证据七、医疗社会保险费票据、哈尔滨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个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4395.57元
证据八、收据21份(被告保存部分在原告单位销售机票款收据,该收据均盖有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协议书两份(原告与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该公司机票销售人员,协议书能证明被告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机票款。2、证明收据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4月,证明被告在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4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无法证明QQ的另一方就是其所说的本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仅是扣工服款,并不能体现原告给被告开工资的事实,且在2011年5月20日出票日期期间,被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仍然是哈尔滨亚麻纺织厂招待所,并非原告单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制服押金的收据,无法体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07年8月9日,被告应该还是哈尔滨亚麻纺织厂招待所的员工。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且张坤在南岗仲裁委做过笔录,其否认该证据的内容是其所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收入如被告代理人所述“该证据的帐号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对工帐户”。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社保专用章,该证据的缴费单位均为哈尔滨亚麻纺织厂招待所,即被告与哈尔滨亚麻纺织厂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截止日期。在收据中,写的均是还欠条,即这些收据均是欠据,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被告是在为原告偿还欠款时,原告才向其出具相应收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复印件,证据三、四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签订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从2003年起至2015年4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承认被告在2007年以后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单位分别是雇佣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工资的支付情况,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0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抵押金及工服款4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超出仲裁裁决结果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明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0928元;
三、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明华押金及工服款440元;
四、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从2003年起至2015年4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承认被告在2007年以后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单位分别是雇佣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工资的支付情况,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0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抵押金及工服款4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超出仲裁裁决结果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明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0928元;
三、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明华押金及工服款440元;
四、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航空旅游包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忠琦
审判员:柳婷
审判员:赵淑娟

书记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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