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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城东管区。法定代表人:尚利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战雷,男,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鹤,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战雷,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超标查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114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许某某因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区以南的海口顺发新村三期海秀天成B栋2单位401房(面积:88.88平方米)、402房(面积:94.43平方米)、403房(面积:58.40平方米)、404房(面积51.69平方米)共计四套,建筑面积为293.40平方米,按照查封时备案及市场销售价每平米为8500元计,四套房产市场总价共计2493900元。被告最终通过诉讼得到支持的金额为263097.26元(其中未付利息257333.26元、迟延支付罚息5764元),被告超标的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价值223万元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6年10月25日,琼山法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许某某支付利息257333.26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该案经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就被告申请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向琼山法院申请解封,琼山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琼0107民初1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401、402、403号房的查封,于2016年12月1日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解封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三套房产建筑面积计241.71平方米,按每平米8500元计,市场总价为2054535元,现原告以向被告支付利率为月息2分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结合超标查封期限(2016年8月16日查封至2016年12月1日解封),计算该部分超标申请查封房屋所产生的损失为144549.20元(错误查封金额2054535元×年利率24%÷365日×错误查封天数107日)。判决生效后,许某某向琼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琼山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琼0107执1582-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誉鑫公司账号存款1800000元(包括另外两个案件的执行款项),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琼0107执1586、1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404房的查封,并于2017年9月22日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解封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被告执行的金额263097.26元,查封404房亦属超标查封,超标查封金额为176267.74元(404房价值439365元-执行标的263097.26元),超标的查封期间为402日(2016年8月16日查封至2017年9月22日解封),同样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404房损失为406592.63元(错误查封金额176267.74元×年利率24%÷365日×错误查封天数402日),以上两部分损失共计191141.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份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名下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应得利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超标的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关于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且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查封裁定书,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关于超标的额查封金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大型房地产中介网站-安居客网数据显示,顺发新村房价在2016年8月份期间价格在每平方米3000元~6000元之间,被告查封并未超过标的额;其次,原告在查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在长达5个月内未提出解封申请,说明其对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无异议,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外,2016年11月,原告申请解除查封时主张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8500元,被告无异议,因为房地产的价格时时刻刻都在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告基于此同意解除部分房产,不等于被告在查封时已经明知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且恶意超标的额查封。最后,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在2016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证据,无法证明超标查封其名下财产及超标的金额。三、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海口市物价局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表明,原告最新向海口物价局备案的涉案房产价格在2018年2月份为每平方米12000~13000元,房产价值自2016年8月份至今已经上涨近一半,即使按照原告2016年11月份主张的每平方米8500元,亦是大幅度上涨,故不存在被告查封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反而是原告因查封而获利。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其依据银行年利率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基于老赖耍无赖的心理,在银行款项被冻结后,为了阻止执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申请查封冻结已经被划扣的执行款项,拖延被告依法领取执行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2016)琼0107民初1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01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7执1582-1587号执行裁定书、(2017)琼0107执1586、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预测报告),其中记载有讼争房屋的面积,与被告提交的誉鑫公司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表所显示的对应房屋建筑面积相同,与原告主张的超标的查封金额相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保全异议书,经核实确已在(2016)琼0107民初1449号诉讼案中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誉鑫公司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表,来源于海口市物价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中介网站安居客的网页截图(海口顺发新村房价走势图),来源于安居客网站网页,所显示价格与双方讼争的查封标的物价值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秀天成B、C栋查封项目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的通知书》(海发改物价[2017]715号),系海口市政府网上公开文件,该文件涉及海秀天成B栋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内容,但被告所提交的文件附件仅有C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表,该表格与双方讼争的查封标的物价值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通知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文件附件即C栋商品房的销售价格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许某某向誉鑫公司、白东志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某某在该案中请求判决誉鑫公司、白东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78000元)。2016年8月12日,许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誉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以南的××村、402、403、404号房,并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7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四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18日,誉鑫公司的出纳向许某某汇款500000元以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18日,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主张许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仅为870000元,查封标的共计293.40平方米,按目前市价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的总价值高达2500000元,属于严重超标查封,许某某与誉鑫公司已经达成庭外和解,誉鑫公司已于2016年8月向许某某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纠纷已解决,而许某某可能获得支持的利息不会超过250000元,且401、402、403、404四套商品房也已经在查封之前对外销售并收取了购房款,因此申请解除对该四套房的查封和更换查封没有销售的B号楼1单元906房(面积51.52平方米)。该案庭审中,许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只主张利息,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6年11月18日,誉鑫公司再次提出其已向许某某偿还500000元,按市值每平方米8500元,许某某申请保全财产数额远超出目前诉讼请求数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申请解除对上述401、402、403号房的查封,继续查封404号房。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查封财产按市值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保全金额没有争议,保全财产的数额现已远超出诉讼请求数额,遂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琼0107民初1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誉鑫公司名下的上述401、402、403号房的查封。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誉鑫公司向许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57333.26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誉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琼01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就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冯晓静、李素平与被执行人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应缴案件受理费六宗执行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琼0107执1582~1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期限为一年。因誉鑫公司同意以金钱形式给付,无需查封房产,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琼0107执1586、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誉鑫公司名下的海口市××区以南的××村房的查封。2017年10月16日,誉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琼0107财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某某在本院(2017)琼0107执1586号案件中执行款263097.26元。誉鑫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誉鑫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为查封导致其房产无法正常销售,现金流断了,还向外借款偿付工人工资、银行借款利息、民间借贷高额利息和工程结算款,也导致受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控影响,2017年左右房屋被限购,销售范围大规模缩小,解封房屋销售非常困难。原告提交的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预测报告)显示,海口顺发新村三期海秀天成B栋2单元401房建筑面积为88.88平方米,402房建筑面积为94.43平方米,403房建筑面积为58.40平方米,404房建筑面积为51.69平方米。该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293.40平方米。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中介网站安居客的网页截图显示,海口顺发新村2016年8月份的每平方米房价为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案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的过错和原告是否存在因该财产超标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关于被告在(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案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的过错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超标的额申请查封401、402、403号房的问题。当事人在财产保全中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应与其诉讼标的额相当,不得明显超过。本院(2016)琼0107民初1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该案按双方没有争议的市值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保全财产的金额,其数额现已远超出诉讼请求数额。而即使按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的2016年8月份房价5000元来计算,许某某在(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案中申请查封的四套房的总价值为1467000元,比其诉讼标的额878000元超出589000元,超出部分占查封总价值的40%,应属于明显超标的额申请查封。被告在申请查封时完全可以根据上述网页显示的房价预估与其诉讼标的额相当的可查封的房屋价值,但其未能作出相应的预估致使其申请查封的财产标的额明显高于其诉讼标的额,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其超标的额申请查封存在过错。2、关于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解封的404房亦属于被告超标的额申请查封的问题。该房是原告在(2016)琼0107民初1449号案中提出保全异议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可以作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的保全标的物,在该案执行阶段,因本院冻结到足以执行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而无需再以该房作为执行标的,本院遂解除了对该房的查封。故该房的查封不属于超标的额申请查封。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因该财产超标的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超标的额申请查封使其房产无法正常销售,导致其现金流断流,并向外借款以偿付工人工资、银行借款利息、民间借贷高额利息和工程结算款,也导致受国家和地方限购政策调控影响,销售范围大规模缩小,房屋解封后销售非常困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损失,该401、402、403号房在本院2016年11月21日解封后至2017年4月14日政府限购政策执行时,亦有近五个月的销售时间;况且原告在提出保全异议时自称401、402、403号房在查封之前已对外销售并收取了房款。故原告关于因该财产超标的额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超标的额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35.49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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