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口鸿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林锦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越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达,总经理。
原告海口鸿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子越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鸿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95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6日起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以371,957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果生鲜产品,合同约定了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送货,被告依据最终收货量向原告计付货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要求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买荔枝的货款1,271,957.34元,并约定了详细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但被告并未依约予以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子越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愿意支付上述款项,但是第三方卷走了相应的款项,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故被告愿意与原告庭后协商在半年内支付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果生鲜产品,双方共同协商产品的订货规格和数量,并由被告根据需求向原告发出订单,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逾期付款不在此列,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的逾期付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账期为45天,账期起始日为双方完成交付之日起算;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验收确认后,原告应于账期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被告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单、要结款项的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请被告付款;被告在收到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单、要结款项的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确定无误后2日内完成付款等。
随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
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以来向原告购买荔枝,现经与原告对账,至今尚有货款1,271,957.34元未支付原告。为了今后双方更好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被告承诺将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将前述拖欠的货款支付原告:计划于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计划于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计划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计划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37.1957万元。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计划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未按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止。
审理中,被告确认,《还款计划》上货款所涉及的货物被告均已经收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组,《还款计划》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后,未能按照承诺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未按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子越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鸿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货款1,271,957.34元;
二、被告上海子越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鸿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1,957.34元为基数,其中30万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30万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30万元自2019年4月26日起,371,957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6元,减半收取计8,378元,由被告上海子越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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