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代成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孟庆顺。
委托代理人:孟小英。
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诉被告孟庆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告孟庆顺及委托代理人孟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起,雇佣芦继权在其牛庄工区从事公路清扫工作。2012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海城市东四镇红旗村信号灯西200米路时,将正在扫大街的工人芦继权撞到,造成芦继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庆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继权无事故责任。芦继权伤后被送至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0766.45元。芦继权的伤情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1、额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颈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芦继权经济损失。2013年3月1日,芦继权以雇员受害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做出了(2013)海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芦继权各项经济损失55000.57元(其中:医疗费10766.45元、护理费3781.92元、误工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57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海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一份;2、收据4张;3、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对其雇员芦继权在雇佣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将赔偿款55000.57元支付给芦继权。因芦继权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孟庆顺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孟庆顺系导致芦继权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对因芦继权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孟庆顺追偿。关于被告孟庆顺在庭审中辩称,芦继权不应构成伤残一节,因被告孟庆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孟庆顺对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支付给芦继权的经济损失55000.57元(其中:医疗费10766.45元、护理费3781.92元、误工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57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芦继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款55000.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庆顺支付芦继权诉原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费289元一节,因诉讼费系国家规定的行政性收费,不能列入被告孟庆顺所造成芦继权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垫付的赔偿款55000.57元;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孟庆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孟庆顺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91元给原告海城市公路管理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迪
书记员: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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