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艺伟,女。
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航,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祺,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车云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车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白艺伟、被告上海车云公司、东方车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1,305元;2、请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赔偿原告合同解除前延迟罚金113,792.78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8年3月22日);3、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赔偿原告解除后延迟罚金(以919,865.58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请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25,000元;5、请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被告东方车云公司对被告上海车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7,3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3月22日(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罚金126,166元及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以1,262,5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555元及维修费116.8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租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编号:HF-ZHJT-201506-054】,双方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F-ZHJT-201506-054-G01】,约定被告东方车云公司就《售后回租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在《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义务,然而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却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提起诉讼解除了《售后回租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售后回租协议》提前解除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具体是:一、因《售后回租协议》提前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进一步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加之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据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二、原告因取回车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售后回租协议》第17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f)要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据此,在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后,原告为取回案涉车辆支出必要的停车费、充电费以及拖车费,共计50,400元,该等费用应当由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担。三、原告代为承担的车辆违章罚款及行政罚款。《售后回租协议》第12条约定,出租人不承担因租赁车辆使用或驾驶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赔偿因为承租人的行为或疏忽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因承租人的违法或其他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形成违章罚款及行政处罚款共计4,650元。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等损失应由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车云公司、东方车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系争的售后回租协议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案件民事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原告曾向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起诉,因此认为本案系争售后回租协议已经由生效判决全案裁判,本案属于讼累,原告诉请不应该支持,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仍然应该继续裁判,被告东方车云公司认为原告就系争售后回租协议不存在任何损失,车辆已经全部由原告收回,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4不认可;诉请5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属于讼累应该原告承担;诉请6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本案需要继续审理,对诉请金额有异议,在诉请1-3,本案全部车辆已经被原告收回,诉请计算有异议;收回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收回时的实际价值;合同在原告方强行收回车辆时已经解除,此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认为合同解除日是2017年7月6日。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关于上一个案件调解撤回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起诉的原因,因为该案诉请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金钱给付案件由本案及(2018)沪0115民初11282号案件审理,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当时撤回了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请求,只是程序上的撤回,不是实体上放弃权利;关于车辆收回,根据(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调解书,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名下,虽然物理上车辆已经返还给原告,但是权利上没有进行变更,所以不能算完全返还,相应损失是持续状态,根据上次调解书,返还的车辆共计9部车,还有一部车没有收到,9部车的所有权变更被告上海车云公司也没有配合变更,原告已经申请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上海车云公司、东方车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协议》、车辆抵押协议、资金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人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无异议;对公司连带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5.1条约定,被保证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未能按时履行义务或支付款项时,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尚未丧失清偿能力,被告东方车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且原告已经在52138案件中已经放弃了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权利;对(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民事调解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海易出行车辆交接单(8页)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举证的8台车已经归还,后面又还了一辆车。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案件中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鉴定费用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租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编号:HF-ZHJT-201506-054】,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购买丰田普锐斯轿车共计十辆并出租给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租赁物总价款2,129,798元,租金为不等额租金,租期共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自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上海车云公司须就迟付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赔偿其因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的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原告采取上述救济措施所得的款项,由原告自主决定按下列顺序清偿相关款项:1)相关税费;2)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4)第4条所述的迟延罚金;5)到期未付租金:6)未到期租金。同日,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2,129,798.9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售后回租协议》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协议》(编号:HF-ZHJT-201506-054-M01),约定将系争《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抵押与原告,为《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嗣后,租赁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合同》(编号:HF-ZHJT-201506-054-G01),约定被告东方车云公司就《售后回租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自2016年11月开始未按时支付租金。2017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360,731.58元(计至2017年4月17日),并清偿迟延罚金共计人民币20,321.21元(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按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东方车云公司对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2018年2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支付逾期租金360,731.58元(计至2017年4月17日),并清偿迟延罚金共计人民币20,321.21元(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按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解除编号为HF-ZHJT-201506-054《售后回租赁协议》;二、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前返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三、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前协助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所有权变更手续;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别无其他争执。”
2017年7月6日,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向原告返还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一辆;8月5日,返还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一辆;8月29日,返还了牌号为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共计6台车辆,后又于2017年12月29日返还了牌号为沪FYXXXX的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收回时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收回之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牌号为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沪FYXXXX共计9辆丰田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735,210元。本次评估发生评估费20,000元。
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磊律师为含本案在内的四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本案发生律师费12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每月17日由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应为2018年7月17日,共36期。但被告上海车云公司自2016年11月支付第15期租金(应付日为2016年10月17日)后就未再支付过。同意以2017年7月6日为《售后回租协议》的解除日。另外,因本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尚未收回,是否报废情况不明,赔偿损失的范围目前尚难确定,故将上述1台车的损失赔偿问题从本案中剔除,另案主张。鉴于此,诉请1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094元。诉请2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6日(即合同解除日)的迟延罚金27,082.06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32,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尚欠本案项下的9辆丰田普锐斯汽车的到期租金432,877.92元。
又查明,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更名为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车辆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将租赁物件租赁予被告上海车云公司,但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已在另案中调解解除了涉案《售后回租协议》,被告上海车云公司已向原告返还了涉案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进行折抵,于法无悖,折抵后的损失为401,094.54元,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罚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车云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
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与原告签署《公司连带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而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讼累,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涉案《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金钱给付争议,其在(2017)沪0115民初5213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金钱给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而撤回了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悖,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被告东方车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维修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折抵租赁物收回之日的市场价值后的余额401,094.54元、截至2017年7月6日的迟延罚金27082.06元、以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7月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32,877.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及律师费40,000元;
二、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322元,由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车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已支付),上述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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