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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啓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
  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原名称为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昌源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3,931,217.50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5,674,500元,剩余未付租金18,915,00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的迟延罚金841,717.50元,保证金抵扣1,500,000元,保证金优先抵扣迟延罚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7日起的迟延罚金(以23,931,217.5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后原告明确保证金用于抵扣以加速到期日为准的到期未付租金。
  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F-YOTO-201603-090的《售后回租协议》。《售后回租协议》约定:1、原告以3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批医疗设备并回租给被告;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20期支付;3、在租赁期间,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4、如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须就迟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5、如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则应承担原告因主张、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售后回租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被告发生逾期,至今还未支付,原告多次走访、敦促、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多次逾期未支付租金,依照《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剩余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另,原告在《售后回租协议》特别条款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被告辩称:1、迟延罚金是违约金的性质,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质的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为限;3、诉状实际送达之日前计算的迟延罚金被告不予承担;4、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售后回租协议》及附件一《租赁物清单》、附件二《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2、《租赁物清单》、《确认函》、《祁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将部分医疗资产划归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的函》,证明租赁物原属被告所有,用于与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证据3、收款账户及开票确认函、付款通知书、资金收据、《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租赁物办理了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
  证据5、《实际租金支付时间表》、《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1、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时间及每期应支付金额;2、被告已支付租金明细;3、原告各项债权金额明细;
  证据6、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解决本案争议,并支付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F-YOTO-201603-090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购买价款3,00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将购买价款3,000万元抵扣被告应支付的保证金150万元后,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购买价款2,850万元;应付租金共计为37,830,100元,租赁总期数共20期,租赁期共60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每期后付,每期租金为1,891,500元;起租日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之日(以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若被告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按下述顺序抵折以下款项:1)相关税费,2)租赁物再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4)迟延罚金,5)已到期未付租金,6)未到期租金。如被告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须就迟延款项按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罚息;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支付此等款项,如果被告不支付,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下应付和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权利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
  2016年2月25日,祁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祁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将部分医疗资产划归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的函》明确将涉案租赁设备划拨给被告用于与原告开展回租业务使用。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租赁合同签署时及签署后设备将继续放置于原场所使用,不影响被告对前述设备的处分权利。
  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购买价款2,85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HF-YOTO-201603-090的《售后回租赁协议》项下的融资放款2,8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载明涉案融资设备于2016年3月29日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
  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两笔共计150万。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签署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和相应结果后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咨询服务费。
  原告向被告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载明起租日为2016年4月1日,租金共计20期,每期租金为1,891,500元。
  现原告以诉状和证据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9年1月10日作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协议》的加速到期日,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24,589,50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7,566,000元、未到期租金为17,023,500元,迟延罚金为795,69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19年1月10日作为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按每日1‰支付迟延罚金,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利率计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咨询服务费属于其他费用,与迟延罚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现主张保证金用于抵扣以加速到期日为准的到期未付租金,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售后回租赁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收回租金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已支付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在实际支付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089,500元、截至2019年1月10日迟延罚金795,691元以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到期未付租金6,066,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缴纳的服务费1,500,000元按照迟延罚金、租金的顺序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抵扣;
  三、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7,206元,由原告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元,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承担16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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