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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赵河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
  第三人:赵亮,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南湾村彭台20号。
  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依法追加赵亮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赵亮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2,9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租用相应设备,并按协议附件约定的金额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一旦第三人发生《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违约情形,被告承诺在原告提出回购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回购通知书》所述的回购款,如被告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嗣后,第三人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第三人仍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各期租金的义务。原告遂按《回购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回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付清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全部租金,该租金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将其中部分租金代为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款项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故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待原、被告的纠纷解决后,被告同意将第三人支付的租金交给原告。因第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未解除《售后回租协议》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回购涉案设备。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HF-XDNJ-201605-146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租人,第三人为承租人,承租人以协议约定的购买价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并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在此基础上,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租赁物为:规格型号为LX1204d东方红拖拉机1台,金额177,000元;规格型号为9YG-1.4华德圆捆机2台,金额为390,000元;合计金额567,000元。租赁物购买价款567,000元,首付款350,803元,保证金10,810元,首付款与保证金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购置价款中抵扣。出租人应在满足放款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将购买价款净额支付到承租人委托付款协议指定账户。租期共19期,租金为不等额租金,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租金支付日为每个月的15日,具体为:2016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7年1月15日支付租金116,300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7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7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租金116,300元,其余租期内的月份15日不需还款。该协议后附《售后回租协议一般条款》第4条约定“迟延罚金”: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第15条约定“保证金”:保证金为承租人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金钱质押担保,任何保证金均不计利息;若承租人发生违约或本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被解除后,则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按下述顺序折抵以下款项:1)相关税费;2)租赁物再处置产生的一切费用;3)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金;4)一般条款第4条所述的迟延罚金;5)已到期未付租金;6)未到期租金。……。第16条约定“违约事件”: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第17条约定“救济”: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以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1)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此等款项;2)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8)以承租人交付的保证金(如有)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顺序进行抵扣出租人所有的应付款项,若在抵扣后仍有不足部分,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9)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买价款的百分之十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施用。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原、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即承租人)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租赁物达成回购协议。如承租人发生租赁协议项下违约,承租人连续两期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或未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累计三期(含)以上,导致原告与之租赁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照本协议向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回购要求5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价格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并向承租人取回回购标的物,原告可以提供必要协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标的物价格系承租人剩余未付租金总和(包括逾期租金与未到期租金)。具体金额以原告届时出具的回购付款通知书所述为准。回购价款支付后,租赁物所有权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回购条件成就时,在原告以Email或快递等方式向被告发出回购价款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付款通知书项下规定的所有应付金额。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则被告必须承担并向原告支付按照被告未支付款项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将205,387元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款项确认函》,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的361,613元(包括首付款和保证金),并视为原告已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5,387元支付给被告。
  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6日、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河山及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元、11,630元、4,000元。
  2017年4月10日,因承租人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回购通知书》,告知被告因承租人发生《售后回租协议》项下违约,已经触发《回购协议》项下被告的回购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账户足额支付回购价款277,837.70元,其中承租人逾期租金104,670元、未到期租金122,300元,迟延罚金(迟延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4,977.70元、违约金(租赁物购买价款10%)56,700元、抵扣租赁保证金10,810元。在被告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和延迟罚金后,原告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若被告未能按照本通知约定付款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则被告必须承担并向原告按照被告未支付款项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后被告收到该《回购通知书》。
  因被告未支付回购价款,2017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进行民事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审阶段律师费8,000元。2017年11月7日,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安徽久旺。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本案诉讼费在内的四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3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回购协议》、《售后回租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款项确认函、资金收据、实际租金支付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回购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售后回租协议》、《回购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回购协议》约定如承租人发生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回购租赁物。本案中,第三人应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7年1月15日支付租金116,300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7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7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租金116,300元,但第三人仅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000元,2017年1月15日的租金一直未足额支付。至今,第三人共计仅支付租金17,630元,已经构成《售后回租协议》项下之违约,被告的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辩称第三人已经向其付清了全部的租金,故第三人不存在违约。但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能视为第三人已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支付租金的收据系被告自制,原告对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是否解除与第三人的《售后回租协议》并不影响被告回购义务的成就。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回购标的物价格系承租人剩余未付租金总和。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承租人未付租金222,970元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第三人曾向原告支付过10,810元的保证金,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的约定,若第三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按照税费、处置费用、赔偿金、迟延罚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的顺序折抵相应款项。本案中考虑到第三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势必产生迟延罚金,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回购款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迟延罚金,且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中对于回购标的物价格的约定中也未涉及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故第三人支付原告的保证金本院不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回购款中扣除,该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22,970元。现被告未按《回购协议》的约定于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回购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按《回购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违约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回购协议》支付回购款,导致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回购款222,970元;
  二、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2,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06元,由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久旺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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