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美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67********,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美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美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川W*****号小型面包车在美姑县洛俄依甘乡G348线2013KM+500M处与川W*****号猎豹越野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川W*****号车驾驶员海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119.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民警按规定将其带至美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检材。2019年11月27日,经四川省鼎城司法鉴定所凉山分所鉴定,被告人海某某血液检材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明知在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美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春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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