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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肖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某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肖某甲
李凤娥

原告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娥,农民。
原告海某诉被告肖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作为肖某乙、肖某丙的母亲,在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有探望权,但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等,鉴于肖某丙尚且年幼,故原告要求每个月第二个周末和第四个周末接孩子到原告处居住两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孩子本身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基本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如下:原告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公历8月25日、2月25日去被告处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某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公历8月25日、2月25日去被告处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作为肖某乙、肖某丙的母亲,在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有探望权,但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等,鉴于肖某丙尚且年幼,故原告要求每个月第二个周末和第四个周末接孩子到原告处居住两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孩子本身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基本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如下:原告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公历8月25日、2月25日去被告处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某有权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公历8月25日、2月25日去被告处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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