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7********,僳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禄丰县**乡**村委会**村,住禄丰县**镇**街**楼。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妻子何某某所有的云******号两轮摩托车,在禄丰县城区沿***路由西向东行至***岔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海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2.42mg/100ml。交通事故造成停放在***店门前路段罗某某所有的云******号小型轿车和李某某所有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检测照片及告知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海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18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材料清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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