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彝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口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xx乡xx树村xx组xx号,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xx乡xx队(王某某地里),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尉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03时29分,被告人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M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吉某某、普某某二人),沿库尔勒市xx牧场往xx县方向行驶至xx路与xx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23mg/100mL。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等人证词;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新疆库尔勒市xxx乡xx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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