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
董绍革(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冯迎辉
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岳蒲大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绍革,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迎辉,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迎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冯迎辉自2004年下半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冯迎辉于2001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其员工刘玉明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关于上诉人销售部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冯迎辉随刘玉明一起到销售部工作,《承包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1日。由于刘玉明系上诉人员工,因此该承包属上诉人内部承包,且上诉人并未提交销售部承包后与被上诉人冯迎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2004年下半年后与被上诉人冯迎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冯迎辉申请仲裁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项数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冯迎辉自2004年下半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冯迎辉于2001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其员工刘玉明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关于上诉人销售部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冯迎辉随刘玉明一起到销售部工作,《承包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1日。由于刘玉明系上诉人员工,因此该承包属上诉人内部承包,且上诉人并未提交销售部承包后与被上诉人冯迎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2004年下半年后与被上诉人冯迎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冯迎辉申请仲裁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项数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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