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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与张苗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112号家乐福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屠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苗苗,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诉被告张苗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张苗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862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法院确认债权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秦皇岛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家乐福设立门店,专门销售达芙妮品牌系列产品,被告为原告雇佣的销售人员,任店长职务。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因劳动待遇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消极怠工,继而擅自销售店内货品,并将销售款项扣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致使店铺被迫关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均遭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张苗苗辩称,一、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本案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屠文学本人;2、屠文学并没有向答辩人起诉,也并没有授权任何人起诉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答辩人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等,还没有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多万元。
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被答辩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2017年以来,被答辩人一直拖欠答辩人工资;2、被答辩人要求天天上班,从未给答辩人支付过加班费;3、被答辩人从没安排答辩人休过年休假,更没有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4、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5、答辩人生育期间,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向答辩人支付生育津贴;6、答辩人以被答辩人拖欠工资、没有依法给缴纳社保为由离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7、被答辩人从来没有跟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过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8、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以上费用高达二十多万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进行赔偿。
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确实曾经因被答辩人长期不依法按时支付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和加班费,也不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与被答辩人产生过争议。但是,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其他内容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被答辩人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所有赔偿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左右,被告张苗苗在海港区秦皇岛东大街屠文学店家家乐福门店从事销售工作,专门销售达芙妮品牌系列产品,曾任该店店长。2016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8日、19日,该店员工吴紫君等二人离职,离职时与店长张苗苗分别签订离职交接表,交接表显示该二人离职时店内盘点无异常。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秦皇岛晚报刊登声明,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作废。2017年7月31日原告到工商部门补办了营业执照,2017年8月1日刻制店铺公章。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112号家乐福一层达芙妮专卖店,对店内的商品进行清点并扫码登记。2017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秦一证经字第36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货品编码清单系现场扫码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张异议清单中,两张涉及特卖商品单据的差价共计7041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诉请总额扣除,将诉请总额变更为68627元。被告张苗苗认可欠原告卖鞋款65500元,对因残品、样鞋的差价2767元不予认可。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两张表品中的货品是样品或残品,公证书明确记载了现场清点货品与库存对比的差异,张苗苗作为该店店长未能提供其所述货品办理退货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的经营者系屠文学,屠文学系北京钲展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屠文学与北京钲展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店铺经营信托书》,该信托书明确约定,该公司拥有原告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的一切业务经营及财务决定权利,屠文学对该鞋店没有任何实际拥有的权益及责任。该公司在信托书上加盖公章,屠文学在信托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劳动合同、店铺经营信托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与屠文学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店铺经营信托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北京钲展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海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作为原告是适格的。被告张苗苗作为原告的店长,负责该店的销售工作,其也认可原告诉请的部分销售款项未返还给原告,未返还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工资所致。由于返还货款与支付工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未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苗苗返还卖鞋款68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关于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苗苗称,其认可尚欠原告卖鞋款65500元未返还,另2767元是样品或残品鞋的差价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屠文学鞋店卖货款共计68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6元,被告张苗苗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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