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海源煤矿(下称:海源煤矿)。
代表人刘晓敏,海源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海源煤矿诉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煤矿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到原告煤矿上班,2012年2月19日被告在矿井下工作时受伤。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对此事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因工伤应获的赔偿款。
原告海源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号。
2、海源煤矿干部工资表。
3、医疗费发票。
4、劳动能力鉴定书。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月收入6000元。2010年2月19日其因工受伤,2013年4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4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因工受伤的各项待遇及赔偿金133342.4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书。
2、住院病历。
3、证明材料1份。
4、陈建平身份证、收入情况。
5、交通费、鉴定费及医疗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3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为证明被告工资金额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尚应提供辩护人员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及其因被告受伤误工的证据方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咸宁蒲圻矿务局职工,于2006年企业改制一次性予以买断。2008年10月被告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海源煤矿上班,于2012年2月19日其在矿井下工作时因巷道冒顶,被顶上落下的煤矸石砸伤。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4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某的伤为九级。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工伤补偿问题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海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伤残九级各项补偿金97239元。原告海源煤矿不服此裁决,认为工伤应获的赔偿额计算过高,故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因工伤应获的赔偿额。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原告海源煤矿招用被告陈某某并与其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按劳动关系处理并确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源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婧
书记员: 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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