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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延。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迈科锂电(江苏)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李中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大朗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上海市黄浦区”;《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只有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无效,而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担保合同是本案从合同,本案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上海市黄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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