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候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王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侯某、候斌、王晨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廖海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侯某某、侯某、候斌、王晨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支付购回交易金额人民币199,038,214.3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支付以尚未归还的本金198,44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延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5,229,997.19元);3.判令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137,831.22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侯某某质押给原告的雏鹰农牧11,549,980股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原告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侯某、侯斌和王晨辉对被告侯某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编号为B-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该协议被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E-XXXXXXXX的业务协议替代。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侯某某于2016年1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侯某某一共达成三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侯某某分别以其持有的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股票30,000,000股、9,000,000股、14,000,000股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向原告质押融资195,000,000元、58,500,000元、88,767,000元。后经原告与侯某某多次协商一致,三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延期至2019年1月。2018年3月23日,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优先购回3,000万元,如违反该等承诺的,原告有权要求侯某某提前购回前述三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有权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对上述交易采取违约处置等相关处理措施并收取违约金。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侯某、候斌分别签订《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约定侯某、候斌为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项下侯某某应承担的所有应付金额、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及前述所有费用的孳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侯斌的配偶王晨辉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同意侯斌向原告提供前述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侯某某支付了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款342,267,000元,并完成了相应的股票质押登记。2018年3月30日,侯某某未按照《承诺书》的规定如期购回3,000万元,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购回前述三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各被告辩称,被告侯某某仅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并未签署涉案业务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以邮件的方式发送到期违约通知等也不予确认;因延期利息和违约金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当包含其中,不应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人侯某某提供了物保,被告侯某、候斌作为保证人仅于该物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晨辉签署《配偶声明书》只是表明知悉保证事宜,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王晨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份、《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三份;2.《股权融资业务提前/延期购回申请表》十三份;3.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两份;4.《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及《配偶声明书》;5.《违约金收取通知书》和《违约通知》及其发送通知的电子邮件;6.雏鹰公司公告两份;7.对账单一份,部分购回申请表三组,部分还款申请表一份;8.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9.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押证券信息》。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中的业务协议,被告侯某某仅仅签署了风险揭示书部分,对于证据5,由于被告对证据1的业务协议不认可,对原告以发送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业务协议由封面、风险揭示书、签名确认页及协议条款组成,且系A3纸双面打印装订成册,被告侯某某称其仅签署了风险揭示书不合逻辑与常理,对被告侯某某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三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协议约定,标的证券简称雏鹰农牧,标的证券代码002477,标的证券数量30,000,000股,初始交易金额195,000,000元,初始交易日2016年1月5日,购回交易日2017年1月5日,回购价格(每100元)7.8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协议约定,标的证券雏鹰农牧,标的证券数量9,000,000股,初始交易金额58,500,000元,初始交易日2016年1月5日,购回交易日2017年1月30日,回购价格(每100元)7.8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协议约定,标的证券雏鹰农牧,标的证券数量14,000,000股,初始交易金额88,767,000元,初始交易日2016年1月11日,购回交易日2017年1月30日,回购价格(每100元)7.80。协议签署后,原告向侯某某发放融资款342,267,000元。2016年6月24日,“雏鹰农牧”股票每10股转增20股。上述三笔交易经双方协商一致多次延期购回,最后一次延期购回申请日为2018年3月23日,延期购回日分别为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10日。
2018年3月23日,即最后一次延期购回申请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署编号为E-X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侯某某收取本期应当支付的利息。最后一期的利息与购回交易金额一并收取。利息直接从侯某某资金账户中扣划。本期应收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年利率/360,年利率:待购回期间,发生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对尚未购回的交易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n:指本期的存续天数,即上期结息日(含)或初始交易日(含)至本期结息日(不含)或购回交易日(不含)的存续天数。第十七条规定,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日,侯某某应按约进行购回交易。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的本金+已结未付利息+已计未结利息,其中,尚未归还的本金=初始交易金额-累计已提前归还的本金,已计未结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年利率/360,n为当期计息自然天数,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分。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侯某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对侯某某提交的担保物进行违约处置或采取其他处分担保物措施:(一)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侯某某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三)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侯某某提前购回或提前了结,侯某某未提前购回或提前了结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五十五条规定,侯某某发生本协议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二)或第(三)项,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处置,并按照下列公式向侯某某收取应付金额。应付金额=购回交易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金额+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应付款,逾期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年利率/360,违约金金额=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已结未付利息×0.05%,n:违约起始日至相关本金及利息收回日或相关交易了结日之间的自然天数。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侯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交易费用等。第六十二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通知与送达根据以下约定进行:(一)侯某某承诺本协议的联络方式真实、有效、畅通。侯某某联络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侯某某通知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因侯某某未及时通知原告变更结果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侯某某承担。(二)原告通知的方式:侯某某同意并接受,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所载的侯某某联络方式采取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侯某某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1.电子邮件通知;……;侯某某承诺:只要原告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被告侯某某发送了通知,均视为原告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原告原因使得侯某某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通知的送达时间:1.以电子邮件方式、手机短信通知的,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发出后三十分钟视为已经送达。……。该业务协议签署页载明侯某某的电子邮箱为:XXXXXXXXXX@htsec.163.com。
同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2018年4月15日之前将雏鹰农牧的全市场质押比例降低至49%以下;2018年3月30日之前优先购回3,000万元(三笔交易合计);同意将涉案三笔展期交易利率提升至7.2%。如违反上述承诺,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购回前述三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若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购回的,原告可认定违约并有权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对上述交易采取违约处置等相关处理措施并收取违约金。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侯某、候斌分别签订编号为(2)B-XXXXXXXX、(2)B-XXXXXXXX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约定侯某、候斌为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是否放弃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侯某、候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侯某某应承担的所有应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延期利息等)、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前述所有费用的孳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候斌的配偶王晨辉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载明已知悉并同意候斌与原告签订前述《保证合同》、知晓并同意候斌向原告提供前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侯某某发出《违约通知》、《违约金收取通知书》。《违约通知》载明:涉案三笔交易协议编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截止2018年3月30日,未按原告要求归还负债,已违约,原告将依约进入标的证券处置程序。《违约金收取通知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30日,涉案三笔交易协议编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未按原告要求归还负债,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已违约。原告将于2018年3月31日起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侯某某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书载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以附件的形式告知被告侯某某以2018年3月30日的数据计算的当前购回交易金额,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当前购回交易金额为91,459,219.33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当前购回交易金额为53,657,1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当前购回交易金额为84,784,230元。
本院另查明,涉案三笔交易被告侯某某已部分购回标的证券、返还本金,截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均已付清,2018年4月2日之后侯某某支付部分逾期利息。本金返还情况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截至2018年4月2日已返还103,723,334元,后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5日又分别返还8,000,000元、3,000,0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截至2018年4月2日已返还4,95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5日又分别返还4,000,000元、4,000,0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截至2018年4月2日已返还本金4,152,000元,后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5日又分别返还1,000,000元、8,000,000元、3,000,000元。逾期利息的支付情况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566,292.02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2018年6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915,72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431,657.27元。截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三笔交易协议下侯某某共向原告质押雏鹰公司股票115,499,980股。
本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融资款,侯某某应按约履行义务。现侯某某未依约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优先购回3,000万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购回涉案三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侯某某发出《违约通知》、《违约金收取通知书》,其中《违约金收取通知书》附表中载明的当前购回交易金额,系涉案三笔交易提前购回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的金额。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向侯某某做出了提前购回的意思表示。然,侯某某并未按原告要求进行购回,原告有权按《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侯某某支付购回交易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018年4月2日为提前购回日,并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要求侯某某支付涉案三笔交易的购回交易金额199,038,214.3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52,229,997.19元以及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8,44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业务协议》第五十五条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侯某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确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各被告主张,因原告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不应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间签订的《业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侯某某负担,而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不予支持。
被告侯某某将其持有涉案雏鹰公司股票向原告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据此依法取得相应质权。原告要求对115,499,980股出质股票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侯某、候斌分别向原告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交易项下侯某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侯某、候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侯某、候斌主张,本案主债务人侯某某提供了物保,作为保证人应仅于该物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该两人对侯建英上述购回交易金额、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王晨辉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并据此要求王晨辉承担保证责任。然,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上述《配偶声明书》仅表明王晨辉知悉并同意候斌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且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晨辉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回交易金额人民币199,038,214.33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229,997.19元,以及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人民币198,44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
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若被告侯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侯某某协议以质押的115,499,980股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侯某、被告侯斌对被告侯某某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被告侯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3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被告候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