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侯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侯建芳,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李俊英,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杰、侯建芳、李俊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廖海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侯杰、侯建芳、李俊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杰向原告支付购回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468,978.67元;2.判令侯杰向原告支付以56,468,978.67元为基数,按年(360天)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延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10,465,048.68元);3.判令侯杰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6,132.38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侯杰质押给原告的雏鹰农牧(证券代码:002477)35,370,720股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原告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侯建芳和李俊英对侯杰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侯杰、侯建芳和李俊英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侯杰签订编号为B-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侯杰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根据上述协议,侯杰以其持有的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股票11,790,240股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向原告质押融资55,873,000元,交易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协议另就利率、购回交易金额、延期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侯建芳签订编号为(2)B-X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约定侯建芳为侯杰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项下侯杰应承担的所有应付金额、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及前述所有费用的孳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侯建芳的配偶李俊英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同意侯建芳向原告提供前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侯杰支付了前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款55,873,000元,并完成了相应的股票质押登记。现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于2018年8月23日到期,侯杰未按期购回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侯杰、侯建芳、李俊英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侯杰仅签署风险揭示书,未签署业务协议,因此业务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若业务协议有效,延期利息和违约金也应当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且因延期利息和违约金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当包含其中,不应再予支持;该案系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保证人仅对物保之外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李俊英仅知悉侯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担保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份、《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一份;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3.《股权融资业务提前/延期购回申请表》;4.《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及《配偶声明书》;5.2018年8月23日海通证券发送给侯杰主题为“到期违约通知”的邮件及海通证券无锡解放东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6.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编号:2016-052);7.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8.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押证券信息》。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中的业务协议,侯杰仅仅签署了风险揭示书部分,对于证据5,由于侯杰对证据1的业务协议不认可,对原告以发送邮件的方式通知侯杰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业务协议由封面、风险揭示书、签名确认页及协议内容组成,且系A3纸双面打印装订成册,侯杰称其仅签署了风险揭示书不合逻辑与常理,对侯杰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侯杰签订编号为B-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侯杰收取本期应当支付的利息。最后一期的利息与购回交易金额一并收取。利息直接从侯杰资金账户中扣划。本期应收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年利率/100/360,年利率:指每百元年收益。待购回期间,发生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对尚未购回的交易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n:指本期的存续天数,即上期结息日(含)或初始交易日(含)至本期结息日(不含)或购回交易日(不含)的存续天数。第二十七条规定,侯杰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购回期限计算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公式: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的本金+已结未付利息+已计未结利息+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其中,尚未归还的本金=初始交易金额-累计已提前归还的本金,已计未结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年利率/100/360,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第i日尚未归还的利息×0.05%,年利率为每百元年收益,n为当期计息自然天数,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分。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侯杰违约:……;(二)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侯杰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五十二条约定,侯杰发生本协议第四十八条第(二)、第(三)或第(四)项,原告除有权按本协议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约定进行处置,并按照下列公式向侯杰收取应付金额。应付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延期利息+违约金金额+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应付款,延期利息=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年利率/360/100,违约金金额=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0.05%,年利率:指每百元年收益,n:违约起始日至相关本金及利息收回日或相关交易了结日之间的自然天数。原告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侯杰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交易费用等。第五十九条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通知与送达根据以下约定进行:(一)侯杰承诺本协议的联络方式真实、有效、畅通。侯杰联络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侯杰通知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侯杰未书面通知原告的,原告以侯杰原留存从联络方式为准。因侯杰未及时通知原告变更结果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侯杰承担。(二)原告通知的方式:侯杰同意并接受,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所载的侯杰联络方式采取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侯杰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1.电子邮件通知;……;侯杰承诺:只要原告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侯杰发送了通知,均视为原告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原告原因使得侯杰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通知的送达时间:1.以电子邮件方式、手机短信通知的,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发出后三十分钟视为已经送达。……。该业务协议签署页载明侯杰的电子邮箱为:XXXXXXXXXX@htsec.163.com。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侯杰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以下简称《交易协议》),其中约定,标的证券简称雏鹰农牧,标的证券代码002477,标的证券数量11,790,240股,初始交易金额55,873,000元,初始交易日2015年8月24日,购回交易日2016年8月23日,回购价格(每100元)8.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向侯杰发放融资款55,873,000元。2016年6月24日,“雏鹰农牧”股票每10股转增20股。上述交易经双方协商一致多次延期购回,最后一次延期购回申请日为2017年8月23日,延期购回日为2018年8月23日。
2018年8月21日,侯建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B-XXXXXXXX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约定侯建芳为侯杰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侯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是否放弃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候建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两协议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应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延期利息等)、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前述所有费用的孳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侯建芳的配偶李俊英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载明已知悉并同意侯建芳与原告签订前述《保证合同》、知晓并同意侯建芳向原告提供前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8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侯杰发出《到期违约通知》。其中载明:涉案交易协议编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截止2018年8月23日交易到期,侯杰未购回且未申请延期,未按原告要求归还负债,已违约,原告将依约进行违约处置。
本院另查明,涉案交易侯杰已支付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于2018年9月20日又支付逾期利息535.37元。截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交易协议下侯杰向原告质押雏鹰公司股票35,370,720股。
本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侯杰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融资款,侯杰应按约履行义务。现侯杰未依约于2018年8月23日到期购回涉案股票,违反了涉案《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侯杰支付购回交易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经核算,原告要求支付购回交易金额56,468,978.67元,具有合同依据。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为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已结未付利息为基数,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情况下,再行将已结未付利息作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计付。经核算,侯杰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0,354,593.96元以及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5,8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业务协议》第五十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侯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确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侯杰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各被告主张,因原告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不应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间签订的《业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侯杰负担,而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不予支持。
侯杰将其持有涉案雏鹰公司股票向原告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据此依法取得相应质权。原告要求对35,370,720股出质股票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侯建芳向原告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交易项下侯杰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侯建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侯建芳主张,本案主债务人侯杰提供了物保,作为保证人应仅于该物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侯建芳对侯杰上述购回交易金额、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李俊英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并据此要求李俊英承担保证责任。然,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上述《配偶声明书》仅表明李俊英知悉并同意侯建芳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且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俊英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回交易金额人民币56,468,978.67元;
二、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354,593.96元,以及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人民币55,8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
三、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若被告侯杰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侯杰协议以质押的35,370,720股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杰继续清偿;
五、被告侯建芳对被告侯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建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杰追偿;
六、驳回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90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候杰、被告侯建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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