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金某
孙福桩(北京道成(通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毕国忠(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某分所)
毕春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某分所)
白某某
原告海金某,男,42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某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
负责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某分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50岁,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海金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忠、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海金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海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白某某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GXX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虽然《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创口长度累计》3.5CM的误工日为20-45日,但原告面部外伤留有10.2CM增生性瘢痕,面部伤情较重,且住院71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17.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金某各项损失合计77525.22元(医疗费6838.22元、护理费7171.00元、误工费58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
二、原告海金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3417.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金某75024.22元,给付被告白某某25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海金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海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白某某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GXX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虽然《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创口长度累计》3.5CM的误工日为20-45日,但原告面部外伤留有10.2CM增生性瘢痕,面部伤情较重,且住院71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17.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金某各项损失合计77525.22元(医疗费6838.22元、护理费7171.00元、误工费58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
二、原告海金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3417.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金某75024.22元,给付被告白某某25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永丽
书记员: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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