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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鼎源食品经营部与海门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门市鼎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徐兴,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王,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吉可宏,总经理。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虹,男。
  原告海门市鼎源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海门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系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可宏,被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晓、王仕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撤销对代理人吴晓晓的委托,委托仲伟斌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可宏,被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斌、王仕善,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运输货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撤销对代理人仲伟斌的委托,委托岳婷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可宏,被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婷、王仕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市鼎源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运费人民币40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9,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将金如意摆件、破壁机、老凤祥挂件、阿胶、手机、网上购物卡等总价值1,359,520元的货物交由两被告运至南京,并支付运费405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不慎造成原告货物全部灭失,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是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加盟商,货物由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收取,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也是真正的运输合同相对方,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为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拉生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1,359,520是计入利润的价值,货物成本价为1,000,640元,故将第二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00,640元。
  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在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处未发现问题,应当由负责运输货物的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承担责任。托运的时候只写了破壁机,具体的托运物品不知道。在运输过程中出事之后,发现托运物有工艺品、破壁机等,但是没有看到手机。原告是按照最低标准保价的,货物保价3,500元。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应认定运输合同没有保价约定。根据托运单载明的保价条款,未选择保价发生货损的在不超过运输费用4倍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述称,上海安能聚创公司向第三人投保运输险,系争运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理赔款500元。第三人在处理理赔时没有清点剩余货物的数量,看到过金如意摆件和老凤祥挂件,未出具定损报告。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7日,原告经营者徐兴之妻罗霞填写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托运单,将托运单与托运货物交给了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的业务员,并支付运费405元,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收据。寄件地址为江苏省海门市江海路XXX号,收件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芳园中路XXX号,货物放置于纸箱内,数量为23件,重量为681千克。托运单未填写保价声明价值。托运单背面《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规定:委托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在不超过托运费的4倍限额内赔偿丢损货物的实际损失。按以上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货物运输途中,2016年4月17日23时48分,驾驶员孙现波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苏BBXXXX的运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164km处发生事故,碰撞停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货车,致使苏BBXXXX重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坏,事发后与之发生交通事故先前停于该处的货车逃逸。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现波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逃逸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该起事故中,孙现波负主要责任,逃逸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2016年4月23日,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委托安能物流海门营业部托运金如意摆件80件,破壁机72件,老凤祥挂件80件,阿胶80件,手机80件,网上购物卡80件,蛋白粉80件,并载明货物单价,价值共计1,359,520元。
  2016年5月9日,根据两被告的要求,罗霞填写货物索赔申请表,确认索赔金额为1,000,640元,索赔内容为阿胶、老凤祥挂件、破壁机、手机、网上购物卡、蛋白质粉,除网上购物卡的总价值为4,000元,其余货物价值与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致。申请表的货物清单中未填写金如意摆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托运货物的价值。
  原告为证明货物价值,提供了深圳市永盛冠宇珠宝有限公司盖章的出货单1份,其上载有金如意摆件等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内容与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致。原告认为,本案中暂不主张网上购物卡的损失。因原告未能送货,其与客户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拒绝再接收原告的货物,原告不再接收剩余货物。后又表示原告的货物用于参加南京举办的展销会,展销会具有时效性,已经失去商机,且破壁机已经更新换代,被市场淘汰,拒绝接收剩余货物。
  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不认可出货单的真实性,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是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为了办理理赔而要求出具的,证明上的数量是原告告知的。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知道有剩余完好的货物,但是对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让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盖章。事故发生后进行过清点,但是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没有派员参加,没有完成三方清点,不清楚清点的结果。罗霞签字的货物索赔申请表上填写的货物数量差不多,但是不清楚单价。货物由原告自行包装,事故发生后的箱子都不是完好的,剩余货物均存放于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的仓库内。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不认可出货单的真实性,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为了保险理赔出具的,并非真实情况,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不太可能知道所运货物的价值,其目的是为了偏袒原告向保险公司赔偿。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上海安能聚创公司没有约束力。货物索赔申请表上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均不实,是上海安能聚创公司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材料,与海门市安能聚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作为受损的依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手机和购物卡在事故发生后的托运物品中未发现。
  2017年8月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在江苏省南通市宝湾物流园安能物流仓库内对剩余货物进行了清点,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与清点。经现场勘查,仓库内尚有金如意摆件27件,蛋白质粉29罐,包装基本完好的破壁机20台,包装破损内部完好的破壁机13台,未见其余货物。因保管不善,货物外表积尘。清点后,原告认为货物已经不能使用,拒绝接收剩余货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事故发生之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破壁机、金如意摆件和蛋白粉的价值进行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认破壁机的评估单价为4,980元,镀金金如意摆件评估单价为420元,蛋白质粉的评估单价为138元。
  原告和被告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对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上海安能聚创公司认为该报告书中没有相应的参考文件、评估依据,特别是破壁机的结论意见与原告主张的价格完全一致,报告中未显示破壁机型号,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上海安能聚创公司处保存的照片显示破壁机型号是YEK-15B。
  经本院与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认,破壁机的评估价格系从生产厂家佛山市益尔康电器有限公司官网查询,型号为YEK-2008。2018年12月5日,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卫路XXX号上海安能聚创公司仓库内对剩余货物进行了勘察,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与勘察。经勘查,破壁机底部标签型号为YEK-15B,但包装塑料泡沫上的型号是YEK-2008。破壁机的包装箱体上载有“全国统一零售价4980元”的字样。经与佛山市益尔康电器有限公司官网比对,该破壁机外观与YEK-15B型明显不一致,与该机器外观相符的官网机型为YEK-2008和YEK-2001,官网YEK-2008型破壁机的价格为4,980元。经现场勘验,破壁机外包装基本损坏,内部完好的破壁机尚有3个,但电线上均有粘附泡沫。金如意摆件的木制底座存在断裂、发霉等现象。原告认为破壁机电线遭遇高温,存在安全隐患,仅取回四个金如意摆件,同意剩余物品由上海市安能聚创公司自行处理。
  原告认为,破壁机的型号因销售渠道不同而有所区别,这批货物是走电视购物渠道而非商超渠道,实际是YEK-2008型号,厂家生产后由原告自行贴标,使用YEK-18B的标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上海安能聚创公司系承运人均无争议。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派员揽件、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的行为,均表明其为系争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事实,故两被告均为系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履行运输义务。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曾经保价,但是原告及上海安能聚创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运单并未填写保价内容,本院认定系争运输合同并未保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安排的车辆驾驶员对导致货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两被告对于托运货物的损毁存在重大过失,《物流服务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案外公司的出货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付款记录、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货物价值。罗霞填写的货物索赔申请表,没有填写金如意摆件,但索赔金额仍然达到1,000,640元,不符合原告对诉请金额提出的成本与利润的说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价值。事故发生后,货物存放于两被告处,两被告应当承担保管义务,但是在2017年8月8日本院组织清点时,承运货物进一步灭失,灭失的货物均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8日本院组织清点时,尚余部分蛋白质粉、破壁机和金如意摆件,其中蛋白质粉作为食品,表面肮脏,不具有食用价值,应推定为全损。破壁机和金如意摆件,原告陈述该两项货物系用于参加展销会,故并非特定物,尚具备使用价值,两被告可向原告返还原物。在评估之前与评估之后,本院组织了两次清点,剩余货物的数量、状态明显不同,出现进一步的损毁,两被告保管不当,应当对进一步的损毁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和本院组织的第一次清点时一再拒绝接收未损坏的原物,客观上也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特别是金如意摆件木头发霉导致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本院根据接收货物的承运人海门市安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除破壁机、蛋白质粉、金如意摆件外,因两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其余货物完全灭失,无法进行评估,该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破壁机的泡沫包装、外包装价格、外观均与YEK-2008型破壁机一致,本院对破壁机的型号确认为YEK-2008型,但是4,980元为网站和外包装标注的零售价格,不能等同于原告作为经销商的购买价格,且破壁机底部标签的型号不符,无法证明系佛山市益尔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破壁机的评估价格不足以作为定价依据。本院根据金如意摆件、蛋白质粉的评估价格,海门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申报价格、货物种类、数量,在货物保管不当所致贬损过程中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扣除原告取回的金如意摆件数量,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原告的损失为55万元。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运费并赔偿原告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市鼎源食品经营部运费405元;
  二、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门市鼎源食品经营部损失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9.40元,由原告负担4,505.40元,由两被告负担9,304元。评估费8,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200元,由两被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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