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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龙与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媛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和巴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龙诉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媛媛、张利,被告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10元、护理费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5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89,4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4时,被告樊某某驾驶×××号轿车经过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宝胜修理部北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做出了鄂公认字第2016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合计10,978元,被告樊某某支付了4968元医疗费后就未再给付。经查,被告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4时,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即被告樊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宝胜汽车修理部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横过马路的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民即原告海龙醉酒驾驶的鸿禧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海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队调查,认为导致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原告海龙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被告樊某某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海龙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病症,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0,978元,期间被告樊某某垫付医疗费496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490元。被告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结论及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判令被告樊某某承担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0,978元,被告樊某某垫付4968元,因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其护理费为2938元(26天×113元)、交通费1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误工费为12,573元,对此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因被告樊某某垫付医疗费4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536.60元[(10,978元+2600元-1万元)×70%+1万元-4968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1940元,因是原告申请,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樊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樊某某承担鉴定费1358元(1940元×70%),原告自行负担582元(194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435.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36.60元+误工费12,573元+护理费293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鉴定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书记员: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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