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1966年2月11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李某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林维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人保会东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李某玻、人保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俊,被告李某玻,被告人保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102140.26元(医疗费26004.26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0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自会理县往会东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0线113KM+400M处时,遇前方行人涂某某过道路时,操作失当,致车辆倒地后滑行碰撞原告。原告伤后送至会东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6004.26元(含多次复查费用)。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及休息前4月需护理,共需休息7月。此次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玻承担主要责任。川W×××××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会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单、DR影像报告单。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玻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请求依法处理。原告精神抚慰金计算5000元,我不清楚如何计算的。被告李某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会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要求每月复检,原告一次性就休息3月、4月,我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90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故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会东支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代德香。李某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川W×××××号二轮摩托车向人保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玻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自会理县往会东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省道310线113KM+400M处时,遇前方行人原告涂某某横过道路时,操作失当,致车辆倒地后滑行碰撞原告。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李某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经会东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定期复查片子一次,休息四月,取内固定约需柒仟元左右……,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于同年7月、10月、2018年1月三次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复诊,2017年10月复诊中,会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诊断及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息叁月……。2018年1月24日,原告涂某某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凉山司鉴2018临鉴字第010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某某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涂某某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8年2月26日,我院立案受理涂某某诉讼李某玻、人保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7140.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李某玻驾驶机动车辆在危险路段行驶时,未提前减速且操作不当,以及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提前观察并确认安全后通过的共同过错行为所导致。原告涂某某、被告李某玻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双方对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主、次责任划分,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涂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李某玻承担80%的责任。综合本案庭审,原、被告相互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庭审中,被告人保会东支公司提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只认可原告90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并以90天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我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受害人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以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0天,病情好转出院,而非治愈或康复出院,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治疗经过等情形,确定原告需休息的时间,以及原告在休息期限届满后,根据医嘱进行复诊,医疗机构根据其伤势程度等因素,再次确定了休息时间。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为治愈其疾病确定其所需休息期限,而非原告要求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会东支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或治疗没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我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时长、休息时长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并以该时长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或出院后,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确定了其院外护理期限。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护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应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护理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会东支公司代理人提出不予赔偿的意见,我院予以采信。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条款中规定,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受害人。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并分述如下:一、医疗费26004.85元。根据原告、被告提交我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等相应证据,经核算原告此次事故医疗费共计26004.85元(其中,被告李某玻垫付24904.59元,原告自付的1100.26元)。二、误工费25300元。1、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证明书中医嘱休息四月。原告休息期满后复诊,医疗机构“建议继续休息叁月”。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30天,误工费共计25300元。三、护理费16700元。1、原告住院20天,医疗机构明确记载“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0元。2、原告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故院外休息期间护理费为13800元(120天×115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五、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住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其诉请营养费应以计算,其营养费为600元。六、交通费800元。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该项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我院考虑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确因复诊、鉴定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该项费用800元。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治疗中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疗机构确定原告“取内固定大约需柒仟元”的明确意见,原告请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院予以准许。八、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予计算。九、鉴定费1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0元(酌定)。十一、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较适宜。以上十项费用共计102570.85元。被告李某玻所驾驶的案涉二轮摩托车(川W×××××),向人保会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且被告李某玻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相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之相关规定,被告人保会东支公司应启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该四项费用已超出限额,故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金额67366元。综上,人保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77366元。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共计25204.85元(102570.85-77366)。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由此次事故的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按被告李某玻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其承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0163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比例金额。但被告李某玻在原告医疗期间,已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4904.59元,折抵为其应赔偿费用后,尚有结余4741.59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李某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366元。二、由被告李某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金额20163元。三、由原告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某玻垫付医疗费付24904.59元。四、以上二、三项费用,相互扣抵后,涂某某实际退还李某玻4741.59元。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玻交纳3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李某玻径直给付涂某某),原告交纳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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