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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从良与雷杰、鄢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涂从良
刘光文
肖坤和
雷杰
尹建先
鄢振春
肖亭
黄添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王信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肖清华

原告涂从良。
委托代理人刘光文、肖坤和。
被告雷杰。
委托代理人尹建先。
被告鄢振春。
委托代理人肖亭。
被告黄添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赣梅。
委托代理人王信。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钟新义。
委托代理人肖清华。
原告涂从良与被告雷杰、鄢振春、黄添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文、肖坤和,被告雷杰委托代理人尹建先,被告鄢振春委托代理肖亭,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涂从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申请对涂从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但此后撤回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从良诉称: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添武驾驶赣D17685小车在吉州区沿吉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阳大道与甘泉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雷杰驾驶赣D28485小车搭乘原告及黄平、鄢振国、王仕会、喻贵连、黄涛等人由甘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涛、黄平、涂从良、王仕会、涂如会、喻贵连及雷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被告雷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添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涛、黄平、鄢振国、涂从良、王仕会、涂如会、喻贵连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00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杰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应该由被告黄添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依法核算,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5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鄢振春辩称:1、我不是直接侵权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只是将车辆借给被告雷杰适用,我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而且被告雷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雷杰承担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雷杰所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7座),每座10000元,当时事故车上乘坐了8人,超载免赔10%,故车上人员险一共赔偿63000元,即每人赔偿7875元。
被告黄添武辩称:1、我不同意被告雷杰关于我要承担60%赔偿责任的说法,我甚至认为应该由被告雷杰承担60%赔偿责任,我认可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2、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8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同意自行负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部分非医保用药。
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已经垫付相关费用31500元,应予以核减;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七伤的严重后果,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虽有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杰、黄添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
对原告涂如会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04982.94元,由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考虑到原告家住外省,距离较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但是其在吉安务工多年,可以参照建筑行业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在城市务工多年,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但是其家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
综上,原告涂从良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98366.87元【1、医疗费104982.94元;2、护理费6908.9元(59天×117.1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4、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53479.8元(2.2年×24309元/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元466.73元(8486元/年×1年×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19618.5元(150天×127.79元/天);11、鉴定费1500元】。
因被告黄添武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如果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黄添武本人承担。
原告损失中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4973.9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七伤的后果,所有受害人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59842.51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3254.60元,其余损失183612.27元(已核减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806.14元,被告黄添武已垫付的费用5060.33元(已扣除其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6739.6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添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315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实总共应赔付原告涂从良68500.41元;虽然被告雷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但因雷涛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雷杰所驾驶车辆已经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故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75元,原告其余损失83931.14元由被告雷杰本人承担,其已经支付的355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雷杰还应赔偿原告80381.14元。
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鄢振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鄢振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从良68500.4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添武5060.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从良78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雷杰赔偿原告涂从良80381.1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涂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黄添武负担2369元,被告雷杰负担2369元,原告涂从良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虽有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杰、黄添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
对原告涂如会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04982.94元,由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考虑到原告家住外省,距离较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但是其在吉安务工多年,可以参照建筑行业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在城市务工多年,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但是其家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
综上,原告涂从良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98366.87元【1、医疗费104982.94元;2、护理费6908.9元(59天×117.1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4、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53479.8元(2.2年×24309元/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元466.73元(8486元/年×1年×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19618.5元(150天×127.79元/天);11、鉴定费1500元】。
因被告黄添武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如果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黄添武本人承担。
原告损失中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4973.9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七伤的后果,所有受害人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59842.51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3254.60元,其余损失183612.27元(已核减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806.14元,被告黄添武已垫付的费用5060.33元(已扣除其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6739.6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添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315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实总共应赔付原告涂从良68500.41元;虽然被告雷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但因雷涛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雷杰所驾驶车辆已经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故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75元,原告其余损失83931.14元由被告雷杰本人承担,其已经支付的355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雷杰还应赔偿原告80381.14元。
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鄢振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鄢振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从良68500.4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添武5060.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从良78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雷杰赔偿原告涂从良80381.1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涂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黄添武负担2369元,被告雷杰负担2369元,原告涂从良负担582元。

审判长:杨济浪
审判员:罗家源
审判员:李明志

书记员:刘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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