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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法定代理人:涂才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涂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法定代理人涂才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226.15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在商水县××大盘鸡饭店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豫P2T**挂号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应当退还。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如果经核实,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无免赔情形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租赁协议,但未提供房东的户口本,房产证,无法证明房东的房屋是否在城镇,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协议,未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病历中并未有关于原告需要外购药的相关医嘱,原告也未提供购药的正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40元,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院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院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定额连号发票,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被告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往来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9日,在商水县××大盘鸡饭店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豫P2T**挂号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涂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7.22元,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05元,以上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1172.52元,复印费4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某监护人张琼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颅脑损伤,本次头部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原告涂某某为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母享镇穿洞村民委员会沟口村民小组村民,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豫P2T**挂号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172.52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往来距离酌定500元;8、鉴定费1580元;9、复印费42元,以上共计72316.30元。其中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47241.7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348.3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涂某某下余损失25074.52元(72316.30元-47241.78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而原告涂某某为行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款20059.62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涂某某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241.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下余经济损失20059.62元;以上款项履行后,原告涂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天林

书记员: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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