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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万某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汪青,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街1189号。负责人:马龙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耀,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负责人盛国英,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67.42元(垫付款未计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涂某某系万某某钢筋班的长期工作员工。2016年12月上旬涂某某到万某某承接的工程名称为“湖北虹润高科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动力车间,综合仓库,硫酸盐预埋处理车间等”的工地工作。2017年2月4日,工地上采购了一车约50吨钢材回工地,下午钢筋班按项目部姜经理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吊车下货。拖钢材的货车陷进泥里,后吊车拉货车的过程中,货车“后吊环”被吊车拉断,弹到了上班工作的钢筋工涂某某腿上,造成涂某某腿严重受伤。后原告涂某某在鄂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涂某某出院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医鉴[2017]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人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323日;4.被鉴定人护理日为90日;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万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纠纷,事故是由第三人明大汽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侵权人明大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另我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3,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明大公司哪辆车侵权,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万某某承接“湖北虹润高科新能源材料项目一期”建筑工程。2017年2月4日,因工地拖运钢材的货车陷入泥坑,被告万某某雇请邹泽耀(驾驶的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车牌号为鄂A×××××起重车)欲将陷入泥坑的货车拖出泥坑。鄂A×××××起重车在拖拉货车过程中,将货车的“后吊环”拉断。该“后吊环”弹起后将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原告涂某某小腿砸伤,致原告涂某某“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原告涂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41,884.60元。原告涂某某长期从事建筑业劳务。2017年10月18日,原告涂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2017]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323日;4.护理日为9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涂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鄂A×××××起重车所有人为武汉明大汽车公司,其在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原告涂某某各项费用53,000元。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某某申请追加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大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武汉明大汽车公司、阳光财保厦门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汪青,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耀、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涂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1,884.60元;2.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3.营养费1,350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47,017元(16年×29,386元/年×10%);6.护理费8,057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7.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71,060元(误工日323天×220元/天),因其未提交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的证据印证,本院酌情按建筑业平均收入核定为41,699元(参考鉴定意见323天/365天×建筑业47,121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3,15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涂某某人身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的鄂A×××××起重车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故被告万某某关于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致原告涂某某人身受损害,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前述损失1-4项)、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承担101,773元(前述损失5-9项),共计承担损失111,773元。原告涂某某在被告万某某承接工程的工地从事建筑劳务,被告万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足以证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万某某作为工程(钢筋工)承包人及现场管理人员,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涂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无过错,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武汉明大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应承担责任,由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涂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涂某某的损失153,157.6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承担111,773元,被告万某某承担41,384.60元。考虑到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原告涂某某各项费53,000元,为方便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公司返还其11,615.4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涂某某100,157.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万某某11,615.4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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