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启祥,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敬冰,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启祥与被告周敬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周敬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杂费25元、物损费370.8元、车损费3000元、交通费1179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敬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7时25分,被告周敬冰驾驶号牌为苏C5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南通行,原告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民府路进国和路西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敬冰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颌面部等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张口轻度受限,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90日。被告周敬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敬冰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有49,884.94元用于腹腔手术,该疾病是因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引起,与交通事故无关,是器质性疾病,经鉴定该手术治疗与交通伤是次要关系,故我方仅同意承担该部分医疗费49,884.94元的20%即9977元,其余医疗费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误工费、杂费、物损费;同意承担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周敬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敬冰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腹腔手术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周敬冰同意赔偿原告杂费25元、物损费370.8元、律师费3000元,其余各项赔付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13日17时25分,被告周敬冰驾驶号牌为苏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府路进国和路西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敬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当日,原告前往长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上颌骨及颧弓骨折。6月20日,原告因全腹胀痛再次就诊,临床检查提示“肠系膜上动脉夹层,腹腔干夹层动脉瘤、右侧髂动脉夹层”等,于2018年6月22日收治入院行肠系膜上动脉造影+支架成形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955.34元,其中治疗腹腔疾病花费49,884.94元。5、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3月12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启祥颌面部等处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张口轻度受限,已构成人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6、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肠系膜上动脉夹层、腹腔干夹层动脉瘤、右侧髂动脉夹层与其2018年6月13日交通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存在腹腔干夹层动脉瘤和右侧髂动脉夹层,具有可以造成动脉夹层的自身基础疾病,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处病变在本次外伤后进行性加重,故无法判定原告的腹腔干夹层动脉瘤和右侧髂动脉夹层是否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肠系膜上动脉夹层病变的加重及其接受的相应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伤为次要原因)。本次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敬冰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周敬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对14,070.4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没有异议,对其余用于腹腔治疗的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4,965.48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杂费、物损费、两次鉴定费、律师费的赔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标准计36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2700元。原告未到退休年龄,原告按2019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20日误工费,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启祥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启祥医疗费19,0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
三、被告周敬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启祥杂费25元、物损费370.8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被告周敬冰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