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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配偶。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徐良俊,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涂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良俊、委托代理人陈琴、金文俊,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月18日8时左右,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涂某某与同事搬运油瓶到卖场中左手不慎被未清理完的酱油瓶玻璃碎片划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中心医院2017年1月18日诊断其左手大拇指外伤。认定结论:涂某某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左手大拇指受伤,继续工作一个半小时后,感觉左手左腿发麻无力,随即去武汉市中心医院(北院)就医,经诊断左手大拇指外伤和脑梗死,当晚10时左右转入住院治疗。原告工作地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中百仓储,是销售多力牌食用油导购员。2017年1月18日正值中国农历腊月,是超市最繁忙的时间段,超量的进货卖货。超市内置专品库房狭小,只有2*3米左右。粮油食品是先出厂先卖,后出厂后卖,新进卖品时,须搬出前期货物,放置新进货物后,再把前期货物堆放在新进货物上.以方便取货。在春节前夕货品堆高5-6层,每件货品重25公斤左右,高45厘米左右,总高度达到2.3-2.8米高,而后取货又要攀爬登高。由于超市导购员受本公司和超市买场双重管理,还要负责卖场其它卖品物质的进货搬运和整理工作。存在高强度,高密集,超常规的繁忙重体力劳动,加上大拇指受伤,逐至身体受伤脑梗死,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超市春节前的工作与本人的脑梗死有直接的关系,工伤的认定应包含脑梗死而不只是左手大拇指外伤。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在超市从事导购工作。2017年1月18日8时左右,原告与同事在搬油到卖场时不慎打破酱油瓶,下午再次搬油时左手不慎被未清理完的酱油瓶玻璃碎片划伤。本局认为,原告在搬运货物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均称系玻璃碎片划伤左手,而划伤明显属于外伤。原告所诉脑梗死是中老年人的常见疾病,划伤不可能与其所患的脑梗死存在关联。故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8时左右与同事搬运油瓶过程中不小心将仓库架上的酱油瓶打碎,后原告下午再次搬运油瓶时被油瓶玻璃碎片划伤手指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委托书、原告的申请书及委托书、劳动合同、病历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同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核实,于同年5月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因其左手大拇指外伤导致身体脑梗塞的伤情后果,而被告在认定结论中未对脑梗塞予以认定,故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其申请表和申请书均陈述为原告在工作中被油瓶玻璃碎片划伤手指后发麻,遂至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过,同时还提交了原告自书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5、湖北外服鑫中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及《证明》;6、湖北外服鑫中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第三人出具《申请书》;8、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委托申请书》;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劳动合同书》;12、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材料;1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14、谌某的证人证言;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1、证人谌某、刘某的证人证言;2、住院病历;3、住院部的病案资料。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申请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其中第三人的申请表、原告的自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受伤部位的描述均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玻璃碎片划伤,且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也仅为原告就诊的门诊病历,未有原告所诉称的脑梗塞病情情况。因此,被告针对原告左拇指受伤的情形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 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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