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
被告: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左明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婷
原告涂少君与被告唐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少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被告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88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8时20分,被告唐兴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小酒窝餐厅路段时,与前方沿长江大道南向原告涂少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期取内固定物大概需要手术费用15000元;加强护理,需人看护;不适随诊。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唐兴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720.6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764.1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及扣除被告唐兴已垫付的23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实际损失共计为118815.56元。
被告唐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投保了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我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扣除相关赔偿款后,应由保险公司向我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本次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唐兴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对于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并且对被告唐兴享有追偿权。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过高,且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高,对伤残等级及赔偿金持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伤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8时20分,被告唐兴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小酒窝餐厅路段时,与前方沿长江大道南向原告涂少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手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甚至两年均需要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5万元;3.加强护理,卧床休息为主,需要他人看护;4.不适随诊。2016年2月6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少君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唐兴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1日,其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治疗期间,被告唐兴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兴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涂少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少君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兴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因被告唐兴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兴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并且对被告唐兴享有追偿权,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及被告唐兴提供的有效驾驶证件所载明的有效期限,被告唐兴已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经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换证手续,其驾驶资格仍然有效,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兴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720.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鉴定报告,结合原告伤情、合理的营养期等因素,按(22元/天×90天)予以部分支持198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及鉴定报告,且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等充分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故按【(4000元÷30天)×125天】予以部分支持1666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有医嘱证明,结合医嘱、鉴定报告意见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原告诉请的10764.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涂少君应获赔偿金额为143201.4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54400.62元(36720.62元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980元),从交强险中扣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按主次责任即原告涂少君承担(54400.62元-10000元)×30%=13320.19元、被告唐兴承担(54400.62元-10000元)×70%=31080.43元。故原告实际获赔医疗费金额为医疗费54400.62元-13320.19元-23000元(被告唐兴垫付了23000元)=18080.43元。故原告最终获赔金额为106881.21元(医疗费1808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6667元+护理费10764.1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唐兴承担31080.43元核减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后为26418.37元(31080.43元-被告唐兴承担的核减金额4662.0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涂少君支付赔偿款共计106881.2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唐兴支付其垫付款169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唐兴负担1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云
书记员: 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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