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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魏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魏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发全(特别授权),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司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魏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发全,被告魏某、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涂某某系当阳市城效居民,其长期在当阳城区务工,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某某受伤致残,被告魏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29.5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6106元、摩托车损失7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涂某某实际住院86天每天30元计25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定残的前一日计288天予以支持18694.75元(23693元/年÷365天/年×288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已考虑后期治疗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9473.34元【其中医疗费用70409.59元(医疗费51829.5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残费用116724.75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6106元、误工费18694.7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39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39元,计120739元。原告涂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68734.3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魏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魏某承担48114.03元(68734.34元×70%)。由于被告魏某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魏某应承担的48114.0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涂某某自行承担。3、原告涂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中扣减,被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17248元由原告涂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9473.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3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114.03元,合计应赔偿158853.03元。原告涂某某返还被告魏某人民币17248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涂某某系当阳市城效居民,其长期在当阳城区务工,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某某受伤致残,被告魏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29.5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6106元、摩托车损失7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涂某某实际住院86天每天30元计25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定残的前一日计288天予以支持18694.75元(23693元/年÷365天/年×288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已考虑后期治疗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9473.34元【其中医疗费用70409.59元(医疗费51829.5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残费用116724.75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6106元、误工费18694.7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39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39元,计120739元。原告涂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68734.3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魏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涂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魏某承担48114.03元(68734.34元×70%)。由于被告魏某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魏某应承担的48114.0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涂某某自行承担。3、原告涂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中扣减,被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17248元由原告涂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9473.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3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114.03元,合计应赔偿158853.03元。原告涂某某返还被告魏某人民币17248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承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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