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沈某某以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7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29.9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3时17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沪VVXXXX小客车在闵行区剑川路、昆阳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发后原告未经协商即径行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即使法院判决,也应按责任确定。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由法院依票据核实;误工费应补强证据;护理费和营养费各认可40元/天和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且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依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及修理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和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4,572.90元。原告并因伤购拐杖支付29.90元。2018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7.4%,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因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950元;沈某某因修理其驾驶的车辆支付修理费2,200元;2016年9月,原告与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起,原告正常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无相应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因伤所购作为辅助器具的拐杖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缴纳城镇养老保险,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沈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4,572.9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950元,合计152,64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72.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3,328.76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共计14,108.76元;
三、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沈某某修理费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9.72元,由原告负担58.6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5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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