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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德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陈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涂德龙,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明,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负责人杨力。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德龙与被告陈文、陈冬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陈冬明、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德龙诉称,2017年11月16日19时15分许,陈文驾驶被告陈冬明所有的牌号为苏M5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施新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4011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97.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冬明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陈冬明辩称,其系陈文的父亲,肇事车辆属其所有,事发时由陈文驾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由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19时15分许,陈文驾驶牌号为苏M5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施新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M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8,961.10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尽。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住院3.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20,700.78元(已扣除伙食费422.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8)沪0115民初40110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已用尽。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冬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1,097.21元及伙食费422.50元后,凭据核定为20,700.78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陈冬明全额赔偿。
  以上损失合计21,870.7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870.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陈冬明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德龙20,870.78元;
  二、被告陈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德龙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原告涂德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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