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成超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胡仁荣
汪季丽
原告涂成超。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某。
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被告胡仁荣。
被告汪季丽。
原告涂成超与被告汪某某、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成超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仁荣、汪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对被告汪某某所有的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向阳街××幢房权证号为××××××号房屋及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房权证号为××××××号房屋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汪某某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2015年6月30日前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系被告自愿履行,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2015年6月30日后利息,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付为宜。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仁荣为被告汪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涂成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
二、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仁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汪某某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2015年6月30日前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系被告自愿履行,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2015年6月30日后利息,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付为宜。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仁荣为被告汪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涂成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
二、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胡仁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审判员:邹琦
审判员: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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