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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
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龚自花
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张繁

原告涂某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18日,不识字,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5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自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
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繁,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7日,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王强、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自花、何小波、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遇原告涂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系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某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免赔部分被告唐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涂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涂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4岁,原告涂某某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涂某某的伤情为评定为四个十级,因此原告涂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22368元/年×16年×16%),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55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有鉴定结论佐证,原告涂某某的护理费为12057.71元(28005元/年÷12月÷30天×155天×1人)。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较适宜,原告涂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10元/天×125天)。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没有相关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涂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续医费3500元,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544.1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经审查其中原告涂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扣除原告涂某某出院时已获得退费7950元,被告唐某某先后向原告涂某某转款共计4000元,原告涂某某实际垫付住院医药费5050元,被告唐某某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40494.16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为其垫支医药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住院医疗费55544.16元中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自费药品6000元,剔除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涂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就产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135063.95元。
以上费用被告唐某某承担自费药品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4429.42元(44294.2元的10%),被告唐某某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12329.42元。原告涂某某的其余赔偿费用12273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赔偿费用,⑴由被告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护理费12057.71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⑵余下122734.53-10000-300-57262.08-12057.71-3250=398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35063.95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12329.42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122734.53元。被告唐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40494.16元,再减去被告唐某某应赔偿的12329.42元,即40494.16元-12329.42元=281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减除,支付给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扣除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2734.53元-28164.74元-10000元=8456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涂某某支付84569.79元,向被告唐某某支付281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8元,原告涂某某承担68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遇原告涂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系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某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免赔部分被告唐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涂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涂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4岁,原告涂某某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涂某某的伤情为评定为四个十级,因此原告涂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22368元/年×16年×16%),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55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有鉴定结论佐证,原告涂某某的护理费为12057.71元(28005元/年÷12月÷30天×155天×1人)。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较适宜,原告涂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10元/天×125天)。超过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没有相关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涂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续医费3500元,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544.1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经审查其中原告涂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扣除原告涂某某出院时已获得退费7950元,被告唐某某先后向原告涂某某转款共计4000元,原告涂某某实际垫付住院医药费5050元,被告唐某某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40494.16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为其垫支医药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住院医疗费55544.16元中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自费药品6000元,剔除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涂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就产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135063.95元。
以上费用被告唐某某承担自费药品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4429.42元(44294.2元的10%),被告唐某某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12329.42元。原告涂某某的其余赔偿费用12273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赔偿费用,⑴由被告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262.08元、护理费12057.71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⑵余下122734.53-10000-300-57262.08-12057.71-3250=398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135063.95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12329.42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122734.53元。被告唐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40494.16元,再减去被告唐某某应赔偿的12329.42元,即40494.16元-12329.42元=281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减除,支付给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扣除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2734.53元-28164.74元-10000元=8456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涂某某支付84569.79元,向被告唐某某支付281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8元,原告涂某某承担68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倩

书记员:古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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