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邢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邢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邢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邢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涂某、邢某1、邢某2与被告邢子文、邢某5、邢某4、邢某3、邢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2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邢子文、邢某5、邢某4及委托代理人张剑、邢某3及委托代理人庄洋、邢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涂某与被继承人邢宝芝为夫妻,共育有7个子女即本案其他当事人。原告涂某与邢宝芝夫妻共有本案诉争房产。2003年6月10日,邢宝芝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继承。现因对房屋处理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原告涂某与被继承人邢宝芝夫妻共有北港镇石庄村二段39号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为该房产部分由北部工业区拆除,并且具有办理拆迁安置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分割、继承涂某与邢宝芝夫妻共有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石庄2段39号房产及拆迁利益,其中涂某应享有房产拆迁利益的十六分之九,其他人享有十六分之一,并且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拆迁安置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继承人邢宝芝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三女,长子邢子文、次子邢某2、三子邢某5、四子邢某4,长女邢某3、次女邢某6、三女邢某1。涂某与邢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邢宝芝于2003年6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
邢宝芝与涂某在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石庄村有农宅一处,原土地使用面积为367.18平方米,原有房屋约55.93平方米,在××××年因邢某4结婚用房,在该宅院前部建设房屋三间,面积约为67.68平方米。2005年12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法律服务所代书,邢子文、邢某2、邢某5、邢某4签订《宅基地使用证更名协议》,内容为,“原户主邢宝芝,男,现已故,生前住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石庄村;原户主妻涂某,女,71岁(××)住址同上。更名户邢某4,男,31岁,住址同上。原户主夫妇生前有老院宅一处,宅院使用面积308.80平方米,宅院四至:东自有墙邻邢子余、南自有墙邻道、西邻邢子元自有墙、北邻邢子全无墙。原户主共生有四个儿子,长子邢子文、次子邢某2、三子邢子全、四子邢某4。因原户主已故,××患者,故哥四个充分协商,愿将此宅院给其四弟邢某4名下为业,产权归其所有,为了明确产权所属,申请土管部门给予更名。恐口无凭,特立此为证”。该协议有邢子文、邢某2、邢子全(泉)、邢某4签字,并加盖代书单位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法律服务所公章及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石庄村委会公章。庭审中,被告邢某3、邢某6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2005年,邢某4在××××年所建房屋的西侧及北侧加建房屋约80平方米,建设该房屋没有批建手续。
另,在2005年4月22日,经石庄村委会调解,邢某4与邢子元签订《宅基地调整协议》,两家共住一院,共同行走一个通道不方便,因村里对街道进行规划,对两家进行了调整,邢宝芝名下宅基地使用面积调整后为308.80平方米。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另,2007年6月,石庄村因拆迁,邢宝芝名下分得土地补偿款35200元,该款由邢子文领取;自2007年开始,石庄村每月为村民发放地保款,邢宝芝每月可领取210元。石庄村拆迁改造,因诉争房屋存在纠纷,未交付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邢宝芝去世后,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位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石庄村的农宅,为邢宝芝与原告涂某夫妻共有财产;在宅院中于××××年所建房屋,因建房时,邢某4已成年,该房屋应视为邢宝芝与涂某以及被告邢某4三人共有。在邢宝芝去世后,于2005年12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法律服务所代书,邢子文、邢某2、邢某5、邢某4签订《宅基地使用证更名协议》,应视为对邢宝芝名下遗产的处分,虽被告邢某3、邢某6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二人对该协议认可,故该协议视为邢子文、邢某2、邢某5、邢某3、邢某6对被继承人邢宝芝所遗留房产放弃继承;但因涂某、邢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余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侵犯了涂某、邢某1的权利,故该协议对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面积约55.93平方米的房屋中一半为涂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邢宝芝的遗产;××××年所建面积约67.68平方米的房屋,邢宝芝、涂某、邢某4三人各占三分之一;邢宝芝所遗留的房产,原告涂某、邢某1应各继承八分之一,剩余遗留房产由被告邢某4继承。鉴于石庄村现进行拆迁改造,房产进行按份分割为宜;该宅院内的空白宅基地,因其有拆迁安置利益,空白宅基地的拆迁安置利益亦按房产的份额进行分割;被告邢某4所建没有批建手续房屋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被告邢某4所有,所占宅基地面积应包含在邢某4所占空白宅基地面积中;涂某所有的房屋及继承房屋占有证房屋的比例为45.98%,邢某1继承房屋占有证房屋的比例为5.11%,邢某4所有的房屋及继承房屋占有证房屋的比例为48.91%。
被继承人邢宝芝去世后所得土地补偿款35200元,应视为其遗产,由原、被告继承鉴于原告涂某及邢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当多分,每人继承5200元,邢子文、邢某2、邢某5、邢某4、邢某3、邢某6每人继承4000元,由邢子文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邢宝芝每月可领取地保款210元,用作涂某和邢某1的生活费用为宜,不再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北部工业区石庄村登记在邢宝芝名下宅院中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涂某、邢某1、被告邢某4共有,原告涂某占45.98%,原告邢某1占5.11%,被告邢某4占48.91%;
二、被告邢子文分别给付原告涂某、邢某1土地补偿款5200元,分别给付原告邢某2、被告邢某5、邢某4、邢某3、邢某6土地补偿款4000元;
三、邢宝芝名下应领取的地保款归原告涂某、邢某1所有;
四、原告邢某2、被告邢某5、邢某3、邢某6协助原告涂某、邢某1、被告邢某4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五、被告邢某4于2005年所建没有批建手续房屋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被告邢某4所有。
上述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邢某2、被告邢子文、邢某5、邢某4、邢某3、邢某6各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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