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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涂汉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街。法定代表人:胡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汉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楼。代表人:郭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6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涂汉桥驾驶鄂G×××××号大型客车,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兰线1049公里500米时,因紧急制动造成车上的原告涂某某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7年5月11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涂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损失日18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涂汉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事故责任。鄂G×××××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华某公司,涂汉桥受雇于被告华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某公司、涂汉桥连带赔偿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06.60元;2、太平洋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涂汉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伤残等级需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2、交通费诉请过高;3、责任划分需核实。原告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涂汉桥身份证、驾驶信息、从业资格证;2、鄂G×××××号大型客车行驶证;3、华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4、太平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5、太平洋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鄂G×××××号牌大型客车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有;被告涂汉桥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涂汉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赔偿费计算依据。证据五、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损失日180天及鉴定费用2515元的事实。证据六、武汉云瑞德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华某公司、涂汉桥、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太平洋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对鄂G×××××号车辆是否在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进行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公司未接到报案,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未看到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足以证实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四太平洋公司未反馈其需核实的内容,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导致太平洋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对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太平洋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庭后提交了盖有武汉云瑞德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华某公司的驾驶员涂汉桥驾驶鄂G×××××号大型客车,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兰线1049公里500米时,因紧急制动造成车上的涂某某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涂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的医疗费,华某公司已全部先行支付。涂某某的伤情经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腰4椎体向前轻度滑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涂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损失日18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涂汉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鄂G×××××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每座40万元赔偿限额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涂汉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钊、被告华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大水、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涂汉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人员涂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涂汉桥系华某公司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由雇主华某公司承担。涂汉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鄂G×××××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每座40万元赔偿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某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涂某某未主张医药费用,而华某公司在庭审时也未提供其支付凭证,故对医药费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涂某某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当地用工的不规范,让原告提供本不存在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实属困难,而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的门卫工作与其劳动能力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涂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32324.60元【29386元/年×(20年-9年)×10%】;2、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80天=15600元;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8天+13天)=246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鉴定费:2515元;7、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8190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79391.60元。二、被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涂某某鉴定费2515元。三、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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