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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芸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涂芸芸,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涂芸芸诉被告陆宛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陆宛鸿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涂芸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芸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555元、误工费39,07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6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79,100.13元,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为:护理费20,6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陆宛鸿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AXXXX小型轿车至嘉定区和硕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陆宛鸿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陆宛鸿负事故全部责任,涂芸芸无责任。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医药费原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报销,需要原告提供理赔清单,已经赔付的金额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具体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675元;护理费认可9,495元;衣物损、交通费均认可200元;误工费应扣除事发后发放的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陆宛鸿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AXXXX小型轿车至嘉定区和硕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陆宛鸿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陆宛鸿负事故全部责任,涂芸芸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经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29.5天。2、经交警支队委托,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涂芸芸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需参照此类手术医疗相关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XXX伤残标准处理。3、案外人上海曼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为原告涂芸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发放过工资。4、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赵冬亮、涂芸芸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原、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其他保险中报销部分医药费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投保其他人身商业险后所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29.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2,59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15,07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实际需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凭票支持1,722.57元;交通费、衣物损,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涂芸芸:医疗费15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075元、误工费39,07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2.5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63,550.57元;
  二、驳回原告涂芸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7元,减半收取3,463.5元,由原告涂芸芸自愿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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