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涉县南庄砖厂与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南庄砖厂,住所地: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炤杰,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农民。

原告涉县南庄砖厂(以下简称南庄砖厂)与被告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庄砖厂代理人张瑞金、被告苗某某及其代理人冯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27日在南庄砖厂劳动,从事切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苗某某在南庄砖厂工作时被铁丝条扎伤右眼。苗某某受伤后,南庄砖厂派人将苗某某送至涉县医院治疗,并缴纳全部医疗费,后又将苗某某送至邯郸市第三医院,并派员进行陪护。南庄砖厂向苗某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2日,苗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庄砖厂在2011年3月至申请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苗某某与南庄砖厂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向南庄砖厂邮寄送达了裁决书。2015年11月3日,南庄砖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调解未果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

本院认为,苗某某与南庄砖厂对2014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苗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在南庄砖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2015年苗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也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南庄砖厂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前与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南庄砖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苗某某主张2011年3月到南庄砖厂工作,有证人宇某证言佐证,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涉县南庄砖厂与被告苗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涉县南庄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李东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