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南河。
法定代表人张彩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系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书鹏。
委托代理人张植芳。
委托代理人马秀红。
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张书鹏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张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芳、马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张书鹏等几人由公司组织在天铁集团黄花脑超市背后施工,张书鹏在拆除架管时被雨罩砸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及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张书鹏身份证复印件;2、涉劳人仲案(2013)021号仲裁裁决书;3、(2013)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6、宋何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马秀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侯生太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单位);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5、工伤保险条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证据3、5以及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张书鹏于2003年7月至2009年4月,到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中间中断23个月。2011年3月份起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21日下午,第三人张书鹏在天铁集团黄花脑超市背后施工,在拆除架管时被雨罩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及足部软组织挫裂伤。
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张书鹏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6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1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书鹏提供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因而,张书鹏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涉劳人仲案(2013)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书鹏与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书鹏与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张书鹏抹灰、砌墙工作,工作期间接受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从事其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也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认为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书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书鹏与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原告仍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9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张书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书鹏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张书鹏在工作中被雨罩砸伤左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张书鹏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张书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没有组织或雇佣张书鹏到黄花脑超市背后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张书鹏与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并查明张书鹏是在工作中受伤。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张书鹏因工作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以上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涉县鑫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朱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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