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更乐镇上巷村。
法定代表人高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系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清柳,系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雷阳,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琨,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明海。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杨明海与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传礼、李建琨,第三人杨明海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0年3月8日下午,杨明海在山东滨海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分厂工地干活时摔伤。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脑内血肿;2、右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3、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筛窦、蝶窦积液、颅内积气;5、双肺挫伤、胸腔积液;6、软组织挫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杨明海身份证复印件;2、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涉劳人仲案(2012)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书;4、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5、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7、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8、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9、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0、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1、李鹏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郭庆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受理、举证邮寄详单及改退批条(单位)(2014年11月18日);17、受理、举证邮寄详单及改退批条(单位)(2015年1月19日);18、认定书邮寄详单及邮寄查询记录;19、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0、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杨明海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3月8日,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杨明海受伤的地点是山东滨海广复炼铁厂,如何摔伤不清楚。受伤的地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派其去山东干活。杨明海不是为原告干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均没有查清杨明海的受伤事实。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杨明海系原告处职工。2010年3月8日下午,杨明海在山东邹平广复集团炼铁分厂工地干活时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明海在申请工伤时,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此期间依法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内。其次,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证据表明杨明海被原告派去山东干活并在工作中受伤。我局受理了杨明海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杨明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8日,杨明海在山东邹平广复集团炼铁厂工作时摔伤。2014年11月17日,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有关文书。2015年6月23日,答辩人依法作出维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原告提供),证明符合受理条件。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及领导批签(被告提供),证明依法受理立案。第三组证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提供),证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第四组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2、答复书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市人社局提供),证明市人社局依法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五组证据:1、第三人掺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第三人提交的答辩及相关材料(被告提供),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第六组证据:1、听证审批签及听证记录2、延期审理的相关材料3、结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被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杨明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认定工伤时间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提起工伤认定合法有效。2、第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3、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明海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受理内容证明第三人在没有申请工伤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证据11、12内容一致,对证人身份和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上面签字不是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7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和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造成事故伤害的工程不是原告单位派遣的。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明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来源,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明海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杨明海与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6月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8日,第三人杨明海在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山东省滨海市邹平县广复集团炼铁厂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脑内血肿;2、右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3、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筛窦、蝶窦积液、颅内积气;5、双肺挫伤、胸腔积液;6、软组织挫伤。
2012年8月,杨明海以河北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以河北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4日,原告杨明海就该案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明海撤回起诉。后其又以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明海未提起仲裁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驳回了其起诉。2013年1月7日,原告杨明海就其与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明海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明海与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4年6月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杨明海与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判决。
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杨明海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认为杨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举证并答辩。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该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邮政部门以无法投递,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该邮件退回。2015年1月1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以邮寄方式向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该文书。2015年1月24日,邮政部门以拒收为由将邮件退回。2015年2月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明海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杨明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认为案件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此以书面形式通知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海。2015年5月29日,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就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2015年6月23日,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杨明海在原告承揽的工作地点工作时摔伤,符合上述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故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杨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在受理了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经负责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邯政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第三人申请超期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明海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提起民事诉讼等的期间依法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第三人杨明海的受伤与其无关问题,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杨明海与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04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杨明海系在原告承揽的山东邹平广复集团炼铁厂工作时摔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杨明海受伤系在为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造成。故原告的该诉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邮政部门回执上明确写明未收取的原因系原告拒收。因而,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涉县鑫华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书记员: 王佳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