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涛特木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包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22号楼百环大厦10层。
原告涛特木乐与被告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特木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被告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涛特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39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50174.4元【(67932元-10000元)×70%+10000元】,误工费14835元,(按150天计算你,按公安部误工人员评定准则计算),护理费8621元(住院7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76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青格乐图的5318.5元(10637×10年÷2人×10%),次子吉日嘎拉图的生活费为9041.45元(10637×17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乌兰哈达苏木塞布尔嘎查村南行驶时,与被告包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76天。本起事故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被告包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包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包明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乌兰哈达苏木赛布尔嘎查村南水泥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涛特木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涛特木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包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涛特木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7392元。医院诊断为:左侧小腿开放性骨折。2016年12月30日,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涛特木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包明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包明支付医疗费10100元。
原告涛特木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67392元,误工费11868元(120天×98.9元),护理费8620.68元(76天×1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76天×100.0元),营养费7600元(76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青格乐图的5318.5元(10637×10年÷2×10%),次子吉日嘎拉图的生活费9041.45元(10637×17年÷2×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包明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涛特木乐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包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包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涛特木乐骨折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涛特木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8620.6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青格乐图的5318.5元,次子吉日嘎拉图的生活费为904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036.63元;
二、由被告包明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涛特木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40574.4元[(医疗费67392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70%-10100.0元(被告包明垫付款)=40574.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涛特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原告涛特木乐负担193元,被告包明负担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1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申乌日塔
书记员:李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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