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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与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涞水县。负责人:葛淑玲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河北省涞水县。负责人:冯树江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由涞水县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手续后,原告发现200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栗村村委会将本村约12亩土地租给了被告,租期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3120元,总租金156000元。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原村委会、党支部成员均不知详情,因为该土地多年来一直由涞水县义安镇政府租赁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于2003年到期,租金每年按每亩300元计算并核减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原告一直认为该宗土地仍由义安镇政府使用,故多年未主张权利。另查,原告村三资账目中未体现被告交过租金的记录,被告从未收取过该笔租金。经测算每亩地每年租金约260元,原告认为该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加盖原告村委会公章,但纯属经办人个人行为所致,且该土地租赁合同他人根本不知情,合同标的价款、期限显失公平。经了解,该土地周边地区的租金均在每亩500元以上。为此,原告村村民意见纷纷,多次上访到镇、县等政府部门要求解决,群众的要求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村务工作,同时也给各级政府的工作造成了干扰,形成重大上访隐患,为防原告权益受损,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撤销该租赁协议。被告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所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由于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了涞水法院的送达手续,知道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期50年,租金156000元。2018年3月31日,被答辩人书写了本案起诉书,要求撤销土地租赁协议。按其自己的说法,从其知道土地租赁协议、了解全部协议内容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至今已经长达13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五年的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限,即使被答辩人始终不知道撤销事由,也丧失了撤销权。二、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纵观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其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协议书》的签署原村委会、党支部的成员不知情,认为租赁合同虽然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属于个人行为;二是土地每年每亩租金为260元,比周边地区每亩每年500元租金明显偏低,认为显失公平。且不论以上两点是否属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单就撤销权的法定条件而言,以上两点均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利用显失公平条款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二是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以上两个条件必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并且两个条件之间是因果关系,前一条件是原因,后一条件是结果。而就本案而言,在《协议书》签订之时,被答辩人没有处于危困状态,所约定的每亩每年260元高于当时周边地区土地租赁价格(平均每亩每年2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2005年1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将驾校东侧的12亩土地租赁给答辩人使用,租期50年,租赁费156000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将租赁费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收据三张,并加盖了公章。在签订协议之时,被答辩人除了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田某某和其他村委会成员之外,还有现任的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葛淑玲,葛淑玲始终参与了签订协议的全过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签订协议时其他村委会成员不知情,纯属谎言。说其账目中没有交过租金的记录,记录在被答辩人手中掌握,有没有记录全凭他自己说,这样的陈述毫无可信性。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有村主任田某某的签字,这完全能证实被答辩人收到了答辩人的租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一方胁迫另一方的情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协议书完全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葛淑玲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为原告的村委会主任,证实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期50年,租赁费156000元;证据3、涞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实自本案原告知道双方于2005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以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起诉到涞水县人民法院,涞水县人民法院经开庭作出了(2017)冀06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发还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撤诉,裁定书为(2018)冀0623民初171号,证实本案原告知道租赁协议存在之后一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没有丧失撤销权;证据4、义安镇某某社租赁栗村村委会土地的合同,证明在2001年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租金为每亩300元,合同是续签合同,租期是三年;义安镇政府关于租赁栗村村委会土地的协议,证明每亩土地租赁费300元;义安镇政府关于租赁栗村村委会土地的协议,于1994年签订,证明在1994年栗村周边地区的租赁价格是120元整每亩,且每亩减免粮补,合一亩地300多元,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栗村村委会一直认为该土地是由义安镇政府使用,且义安镇政府征用了栗村村委会周边土地;某某中学占有使用租赁某某某村各户的协议书,证明当时租赁的某某某村部分土地,土地租赁价格是每亩500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014年一个种植业农村合作社与栗村村民之间签订的,证明土地租赁价格是每亩1000元;原告认为,综上证实栗村及周边村土地租赁价格高于原、被告间签订协议所定价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证明目的矛盾;对证据3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证据4中义安镇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义安镇政府租赁价格是300元,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费用是260元,在同一期价格方面没有太大的差距,原告出示的价格恰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波峰签订的协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吕春红等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合同是在2014年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2005年签订的,之间相差近十年,存在自然价格的调整。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管理经营13年之久;证据2、收据三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156000元,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已经收取。原告对证据1、2质证称,该合同上负责人的签字与收条上负责人签字看着不一致,因此原告对是否由田某某负责人亲自签字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上有田某某手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知情,收据虽然加盖村委会印章,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进行对比,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个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为50年,租赁费156000元,2017年栗村村民代表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村民代表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义安镇某某社租赁栗村村委会土地的合同、义安镇政府关于租赁栗村村委会土地的协议、义安镇政府关于租赁栗村村委会土地协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某某中学占有使用租赁某某某村各户的协议,因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一致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栗村12亩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50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租金每年3120元,总租费为156000元,乙方在租期内有管理权、使用权、乙方在租用期内可搞一般性建筑。2017年涞水县栗村村民代表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村民代表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涞水县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存在,是否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6月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本院认为不成立。原告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村民委员会是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村委会是签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因村委会成员的变更而否认村委会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该《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1月1日,至今已经长达十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另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1月1日,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其庭审中称2017年6月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且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协议书》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因村委会成员的变更就否认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另原告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撤销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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