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从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处先后购买饲料共计欠款23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庞某某辩称,2014年至2016年被告与原告曾有过猪饲料买卖合同,但所欠饲料款已经在2017年易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庞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判决,并已经生效。在原告与庞某某的上述案件中曾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2015年12月18日双方就2015年12月18日以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并且为原告书写过一张总的欠条,本案当中原告要求偿还的23040元根本没有客观事实,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相关债权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以来原告供应被告庞某某猪饲料,虽然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12月18日以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并且为原告书写过一张金额为42140元的总的欠条,但被告庞某某承认汇总的金额为42140元的欠条不包括本案中涉及的金额为23040元的欠条。而且庞某某认可其以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都在他那里,其认可本案涉及的金额为23040元的欠条没有在他那里。另被告庞某某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3040元的欠条中庞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23040元的欠条系被告庞某某本人书写。所以,本院对被告庞某某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23040元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庞某某欠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饲料款23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庞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记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收到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瑛、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23040元,其未能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富民生猪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饲料款2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立娜
书记员:张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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