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
卢建坡
万桂某
陈某
杨某某
隗建新
刘淑芝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家信,职务:主任。
住所地:涞水县政府大院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隗建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刘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身份证号:×××Ⅹ。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万桂某、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桂某、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万桂某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万桂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本人自愿且在保证期限内,该保证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合同,该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桂某、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桂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134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万桂某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万桂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本人自愿且在保证期限内,该保证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合同,该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桂某、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桂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134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杨某某、隗建新、刘淑芝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桂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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