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赵金刚
梁晓瑜
孟某某
李春城
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宝义
巩某某
杨顺青
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胡家庄乡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永安大街民顺胡同4号,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屯镇百家湾村14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春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后独立庄村133号。
被告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宝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涞水镇南关村荷花路4号。
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被告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梁晓瑜、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孟某某的答辩,请求本院依法追加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巩某某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6日、4日通知上述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梁晓瑜、被告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义、被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顺青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水泥交付给了被告孟某某,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孟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至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293120元,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孟某某以两份《供货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2012年1月5日还在向其主张权力,至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孟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在答辩状中称本案诉中两份《供货合同》并非同一笔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一案一诉的抗辩意见,因两份《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主体、合同的标的物、违约责任等均一致,原告一案一诉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孟某某在答辩状中所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北京市盛世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金某公司,在合同中是其与巩某某共同签字,孟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孟某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未全部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孟某某是适格的被告,而被告金某公司、被告巩某某既未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永乐水泥公司及被告孟某某也未提供上述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金某公司、被告巩某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某某所欠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29312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所欠货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货款293120元及违约金498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第二次庭审,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3120元并支付违约金498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巩某某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44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水泥交付给了被告孟某某,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孟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至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293120元,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孟某某以两份《供货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2012年1月5日还在向其主张权力,至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孟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在答辩状中称本案诉中两份《供货合同》并非同一笔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一案一诉的抗辩意见,因两份《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主体、合同的标的物、违约责任等均一致,原告一案一诉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孟某某在答辩状中所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北京市盛世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金某公司,在合同中是其与巩某某共同签字,孟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孟某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未全部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孟某某是适格的被告,而被告金某公司、被告巩某某既未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永乐水泥公司及被告孟某某也未提供上述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金某公司、被告巩某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某某所欠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29312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所欠货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货款293120元及违约金498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第二次庭审,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3120元并支付违约金498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涞水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巩某某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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