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鑫发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法定代表人:周胜,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忠奎,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金忠奎。
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忠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忠奎给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忠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与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金忠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金忠奎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金忠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更名为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金忠奎、隆鑫宇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金忠奎身份证复印件。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更名为河北隆鑫宇宸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忠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3%,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忠奎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五、借款凭证、转款承诺书和赵训东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应被告金忠奎要求将1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金忠奎指定的收款人赵训东,被告金忠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金忠奎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交纳律师费6000元。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忠奎、隆鑫宇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忠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忠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与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忠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金忠奎指定的案外人赵训东,系被告金忠奎用于偿还赵训东欠款。借款期限届满,金忠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忠奎系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更名为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忠奎继续任法定代表人。
原告涞水县鑫发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忠奎、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宇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奎、被告隆鑫宇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忠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金忠奎指定的案外人赵训东,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金忠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忠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忠奎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发扶贫小贷公司与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忠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河北隆鑫宇宸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人进行了变更,名称变更为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变更不影响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隆鑫宇宸公司对被告金忠奎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忠奎、隆鑫宇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鑫发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金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鑫发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金忠奎、河北隆鑫宇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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