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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与董术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
丁志伟
董术飞

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
经营者刘庆山,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经营场所:涞水县涞阳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术飞,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与被告董术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董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董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被告董术飞从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处购买了硬中华卷烟4条、长白山卷烟1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整,货款至今未付。事后,原告经营者刘庆山多次向被告董术飞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董术飞从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处赊购货物,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赊购香烟时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术飞给付拖欠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货款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术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术飞从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处赊购货物,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赊购香烟时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术飞给付拖欠原告涞水县鸿福烟酒商行的货款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术飞负担。

审判长:刘晖

书记员: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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